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42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287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217巷35弄12
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不確定犯罪型態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3日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即在高雄市三民區三鳳宮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小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不易遭查緝。該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19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某交友網站上以「密語模式」傳送訊息對乙○○佯稱:要與乙○○交朋友,並欲以2,000元進行援交,但需先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行援交,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云云,乙○○信以為真,遂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及10時30分許,前往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51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次共計2,000元至 黃冠翔 (另行審理)所提供之帳戶內。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供述│係以預付卡,方式所購買且於上││││開時、地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小李」使用之事實。│├──┼─────────┼──────────────┤│二│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明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購買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乙○○│證明乙○○遭犯罪集團以被告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而匯款│││述、自動櫃員機收據│至另案被告黃冠翔之銀行帳戶內│││2紙、黃冠翔申設新│之事實。│││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1份││└──┴─────────┴──────────────┘
二、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檢察官龔書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