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康良智 即康園食品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淑琴 即張家池上飯包
訴訟代理人  莊嘉賢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1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13,024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反訴原告
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反訴被告應返還押
租金,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金500,000元,其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
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
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承租長庚技術學院(現名長庚科技大
學,下稱長庚科大)庚耘樓二樓餐廳A區餐廳經營,場地維
護費每月104,328元,垃圾處理費每月5,100元,變動費用
(即水、電、瓦斯等)於每月20日按錶計費,自100年2月
1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而被告向原告分租A區餐廳之
其中A2部分(下稱系爭契約),其使用面積為上開A區餐廳
之二分之一,而兩造約定租賃期間雖自100年2月1日起至
102年7月5日止,然實際上被告係由自100年8月由前手
頂讓而來,只是重新簽契約時,日期始日仍簽在100年2月
1日,而系爭契約內容為:每月租金60,000元,垃圾處理費
應負擔上開原告與長庚科大學約定之二分之一即2,550元,
另長庚科大每月列印之費用表中由A2應負擔之變動費用,被
告亦應負擔,被告尚需負擔原告所另僱之清潔A區餐廳清潔
工工資之二分之一。然被告積欠租金、水電費、垃圾清運費
及清潔工薪資,共計213,024元,茲分述明細如下:①100
年12月份:水費110元、電費5,870元、垃圾清運費2,550
元及清潔工薪資10,000元,計18,530元,被告僅支付15,530
元,尚欠3,000元未付。②101年1月份:攤位租金60,000
元,水費77元、電費2,807元、垃圾清運費2,550及清潔工
薪資10,000元,合計75,434元,被告僅支付30,000元,尚欠
45,434元未付。③101年3月份:攤位租金60,000元,水
費47元、電費3,892元、垃圾清運費2,550元,合計66,489
元,被告僅付50,817元,尚欠15,762元未付。④101年4月
份:攤位租金60,000元,水費48元、電費4,187元、垃圾清
運費2,550元,合計66,785元,被告僅付51,113元,尚欠
15,672元未付。⑤101年5月份:攤位租金60,000元,水電
費、垃圾清運費計6,399元,合計66,399元,被告全數未繳
,尚欠66,399元未付。⑥101年6月份:攤位租金60,000
元,水電費、垃圾清運費計6,757元,合計66,757元,被告
全數未繳,尚欠66,757元未付。綜上,被告總計積欠213,02
4元(計算式:3,000﹢45,434﹢15,762﹢15,672﹢66,399
﹢66,757=213,024),且被告違約經營早餐及遲延給付
租金,原告已於101年7月12日向被告表示於101年7月
16日終止契約,且應沒收被告繳交之保證金500,000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①被告辯稱100年12月份欠3,000
元已完成給付及101年1月份之欠款已支付71,633之部分,
被告係拿原告之草稿混淆有付清欠款之事實,實際上並未支
付。②101年3月及4月份欠款部分,被告辯稱已匯入長庚
科技大學帳戶,惟此給付方式並不合程序。101年5月及6
月份之費用,被告並末給付。③就清潔工工資之部分:係由
全區各攤位按比例分擔,各自支付清潔工工資,係被告違約
拒付清潔工工資。為此,爰依民法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24元
,及自擴張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100年12月份之部分:原告指稱被告尚欠
3,000元,惟被告已於101年1月11日完成給付。(二)101
年1月份之部分:原告指稱被告尚欠45,434元,惟被告於
101年1月11日已支付71,633元。(三)101年3月份之部
分:原告指稱被告欠66,489元,被告僅付50,817元云云,實
際上被告於101年3月23日已支付59,369元。(四)101年
4月份之部分:原告指稱被告積欠66,785元,被告僅付51,1
13元云云,實際上被告於101年4月25日已全數直接匯入長
庚科技大學之帳戶內。(五)101年5月份及6月份租金及
變動費用確實並未繳納,但因兩造有約定每月租金60,000元
部分是提前一個月繳納,故實際上只有欠一個月的租金、兩
個月的變動費用。(六)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被告支付清潔
工之工資,但原告仍要求被告要繳付清潔工工資,故被告
100年8月支付約4,500元,100年9月至12月每月付10
,000元,101年1月支付6,326元,共計幫原告墊付50,826
元清潔工工資(計算式:4,500﹢10,000﹢10,000﹢10,000
﹢10,000+6,326=50,826),此部分自得主張抵繳租金,
且原告已收取500,000元保證金,縱原告請求上開租金有理
由,亦得抵銷原告之請求。(七)被告自承租攤位來,原告
常進入被告之攤位竊取物品,且又毀損被告早餐招牌並恐嚇
被告員工,被告不得已只得自101年5月起拒繳租金,希由
學校方面協調後,再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8月由前手頂讓而分租長庚科大庚耘
樓二樓餐廳A區餐廳之A2區,原告已收取500,000萬元保證
金,而約定租金每月60,000元,垃圾清運費2,550元,變動
費用按A2之錶計算費用,另原告所主張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水
、電費、垃圾清運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兩造間系
爭契約、長庚科大之繳款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
28頁、第44至5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3,02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系爭契約是否
約定由被告給付清潔工工資?被告尚欠多少租金、費用未給
付?(二)原告得否沒收保證金?(三)被告抗辯清潔工工
資抵銷是否可採?保證金部分之抵銷(返還保證金已另提起
反訴)是否可採?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契約未約定由被告給付清潔工工資,被告尚欠148,82
8元未給付:
1.依兩造之契約約定:「第五條:收費規定。1、扣除寒暑
假,每租金以9個月收費(該年度1、2)、(7、8月
份)。2、水、電、瓦斯每月按錶計算(全區各攤位獨立
用錶)。3、攤位(營業、作業場地由乙方自行清潔,並
符合各項衛生檢查規範,用餐場地由甲方負責)。」可知
,攤位可分為營業、作業場地由乙方即被告自行清潔,用
餐場地則應由甲方即原告負責清潔。因此,若被告有清潔
之必要,其可自行僱人清潔營業、作業場地,或由被告之
人員自行清潔。故原告另外僱用的清潔人員之支出,不應
由被告負擔。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手均有付清潔工工資,
惟此義務並非當然由後手所繼受,且兩造間之契約就此部
分已有明文約定,被告抗辯不用負擔清潔工工資,尚屬有
據。
2.被告尚欠未給付之租金、費用,詳列如下:
①100年12月份:原告主張水費110元、電費5,870元、垃
圾清運費2,550元及清潔工薪資10,000元,計18,530元,
被告僅支付15,530元,尚欠3,000元未付。被告雖不爭執
此數額,但抗辯已於101年1月給付(於下詳述)。
②101年1月份:原告主張攤位租金60,000元,水費77元
、電費2,807元、垃圾清運費2,550及清潔工薪資10,000
元,合計75,434元,被告僅支付30,000元,尚欠45,434
元未付等語。被告則抗辯該月費用應為:攤位租金60,000
元,水費0元、電費2,807元,垃圾清運費2,500元,清
潔工資6,326元,合計該月份只需付71,633元,而且與12
月份之3,000元欠款合計共74,633元,已於101年1月11
日交付給原告等語。被告提出由原告親簽之計算表及收款
證明(本院卷第117頁),原告雖不否認該計算表為其親
簽,但主張該計算表僅為計算草稿,非真正應付款之金額
。惟查,該計算表上,有詳列各款項之細目,且由原告記
載「合計5,307元+6,326元+60,000元=71,633元(前月
3,000元)(收74,633元)」,而上開所記載部分,雖水
費收取0元與該表左上方長庚科大所統計之水費77元有所
出入,其他費用則屬一致。而上開記載「前月3,000元」
部分,除佐證原告主張100月12月被告尚欠3,000元之事
實外,亦可推論此張計算表上之記載應符合101年1月當
時,兩造欠款結算之真實情形。而上方更記載「收74,633
元」,應為原告已收受100年12月及101年1月結算時之
欠款,故被告抗辯至101年1月前之欠款已結清等情,應
可採信。
③101年3月份:攤位租金60,000元,水費47元、電費3,89
2元、垃圾清運費2,550元,合計66,489元,被告僅付
50,817元,尚欠15,762元未付。被告抗辯,該月未直接給
付給原告,而係將租金52,880元及水費、電費、垃圾清運
費合計59,369元直接給付給長庚科大,應已給付完畢等語
。原告計算被告尚欠款15,762元(應為15,672元之誤算,
如下詳述)之方式,係以原告原本可向A1、A2、A3三個分
租攤位各收取40,000元、60,000元、20,000元之租金,合
計120,000元場地費之收益,而原告自己只要繳交給長庚
科大104,328元場地費,故每月可從分租攤位之3人,獲
取15,672元之場地費收益。然因該3攤位直接將場地費及
其他變動費用匯給長庚科大,故原告損失15,672元之收益
,原告便將此損失之收益據以主張為被告尚未繳款部分。
(原告提供之計算明細表將A1之101年3月水費及電費以
101年5月之費用來計算,故計算有誤,而誤認為3月份
損失15,762元。參酌本院卷第159頁、160頁上原告之計
算方式,本院卷第47、48、50頁由長庚科大提供之101年
3、4、5月變動費用明細,本院以原告提供之計算方式
表達真意來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欠費)。是以,從上說
明可知,就變動費用及垃圾清運費部分,因不存在任何價
差,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未給付給原告,而直接給付給
長庚科大,實有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替原告向長庚科大
為清償意思。從而,在兩造之間,被告既為原告為清償,
原告則應承受該變動費用及垃圾清運費之債務,但因原告
亦為變動費用及垃圾清運費債權人,故應混同而消滅原告
對被告就變動費用及垃圾清運費之債之關係。而就場地費
用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要對長庚科大給付104,32
8元,分租場地之3人,共應給付120,000元給原告。而
依3人之分配面積,被告分配到之A2占有A區餐廳二分之
一,故其原本應負擔之場地費用為104,328元之二分之一
即52,164元。被告雖抗辯其將場地費用52,880元直接給付
給長庚科大,然原本其應向原告給付之場地費用為60,000
元,依上開說明,其只能就52,164元範圍內因混同而消滅
原告之請求權,其餘部分仍屬於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給原告
,故101年3月份,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7,836元(計算
式:60,000-52,164=7,836)。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101年4月份:此月份之情形,與101年3月份完全相同
,故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7,83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101年5月份、6月份:原告主張5月份攤位租金60,000
元,水電費、垃圾清運費計6,399元,合計66,399元,被
告全數未繳,尚欠66,399元未付。6月份攤位租金60,000
元,水電費、垃圾清運費計6,757元,合計66,757元,被
告全數未繳,尚欠66,757元未付。兩個月份總計133,156
元。被告雖不否認未繳,但抗辯因租金先付,故只欠一個
月場地費用及兩個月變動費用及垃圾清運費等語。惟查,
被告抗辯租金先繳部分,經原告否認,被告並無證據以實
其說,且證人即長庚科大保管組組長 夏一新 證稱:並無租
金先繳之問題,均是該月份20日才收該月份之場地費及其
他費用(本院卷第140頁)。故被告抗辯有先繳租金之事
實,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應給付共133,156元給原告。
⑦小結:被告仍積欠148,828元未給付。(計算式:7,836+
7,836+66,399+66,757=148,828)
(二)原告不得沒收保證金:
1.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給付租金、違約經營早餐而終止契約,
故應沒收保證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因清潔工工資及可否經
營早餐而生爭執,並無違約情事等語。然查,兩造之合約
只有第十條第三項有沒收押金之規定,而該條項內容為:
「乙方自行停止營業、罷工、片面終止合約,及其他可歸
究於乙方未能完成執行業務之情況,乙方應賠償甲方上述
情況,每日壹萬元之懲罰性違規金,直到乙方恢復正常營
業為止,但以三十日為限,甲方並得沒收押金與逕行終止
合約,並另覓他人承租。」是以,被告並無上開情事,而
清潔工工資部分,係因兩造契約字義不明確之處如上開所
述,且被告並無給付義務亦如上所述,難認被告有可歸責
情事。至於原告主張因違約經營早餐部分,縱屬真實,亦
非上開可沒收押金之事由,故此經營早餐部分無調查必要
,原告仍不得沒收保證金500,000元。
(三)被告已付之清潔工工資可抵銷,保證金部分亦可抵銷。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179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2.經查,被告已無給付清潔工工資之義務如前所述,然應原
告之要求而繳付,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
告受損害,應返還被告溢繳之清潔工工資。而被告抗辯其
已繳交100年8月起至101年1月共50,826元清潔工工資
,此有原告就100年8月至100年11月部分之自認(本院
卷第122頁背面),而100年12月及101年1月之清潔工
工資被告亦有繳納,已認定如上(詳見上開四、得心證理
由之(一)2.①②100年12月及101年1月之繳納費用情
形),故被告就清潔工工資部分,可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

3.又原告既因認為被告違約而已於101年7月向被告表示終
止契約,而被告亦不願繼續經營,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
有合意終止之意思,故原告即應將保證金返還被告。而保
證金既有擔保損害賠償及其他未付租金之性質,於契約終
止時,原告即應將未付費用部分扣除抵充後,其餘部分應
返還被告。被告仍應給付148,828元已如上述,而被告先
以50,826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仍餘98,002元應給付
,故再將此部分抵充後,仍有401,998元保證金債權,從
而,被告 無庸 再給付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02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租長庚科技大學庚耘樓二樓餐廳A區餐廳之其
中A2部分,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2年7月月5
日止,反訴原告依約支付500,000元之保證金。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之規定,餐廳之公共用餐場地應由反訴被告負
責,詎反訴被告竟拒絕支付清潔工工資,反訴原告為維持場
地清潔,每月先行墊付清潔工工資共50,826元。再者,迨
101年3月間,長庚技術學院因未能收到反訴被告應繳納之
租金,反訴原告為避免長庚技術學院與反訴被告解約,由反
訴原告逕向長庚技術學院繳納租金。事實上反訴原告早餐一
天都沒做,今反訴被告竟以反訴原告違約為由,拒絕返還反
訴原告所交付之500,000元保證金等語。並聲明:(一)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做早餐,且租
金一直未繳清,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反訴被告自得沒收保證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被告既不得沒收保證金,而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後,仍有
401,998元保證金可請求,均如本訴部分所述,故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401,99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1,99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
諭知。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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