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5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九一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又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復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暨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五一二四六號、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查前開復查決定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此有原告所住之琥珀名宮接收郵件人員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又原告住於台北市,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則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星期五)屆滿;另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原應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依首揭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延至翌日即十八日屆滿,惟原告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併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已逾首開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原告雖爭執「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為其他法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對本人親自送達,如拒收時應寄存送達,行蹤不明時應公示送達或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向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送達始生送達效力,不得引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復查決定書送交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簽名收受,被告前開復查決定書即由管理員收受後,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交予未與原告同居且未滿十八歲之原告姪孫 吳秉翰 簽收,吳秉翰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轉交原告本人,是訴願期間自本人收受日起算,本件再訴願並未逾期」云云,然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同法第十八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僅係就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應為寄存送達時及行蹤不明應為公示送達時為特別規定;而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亦僅特別規定送達得向代理人等人為之,至關於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時為送達,是否能向受僱人等為補充送達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得將文書送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為補充送達。則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予原告所居大樓管理員時即生送達效力,訴願期間自該日起算確符規定。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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