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微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微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微字第7號再審原告 張淑晶 再審被告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
4月28日106年度小上字第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所明定。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4月28日106年度小上字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且未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及提出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106年6月26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3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
6年7月3日寄存於再審原告陳報地址之轄區派出所,而於0年0月00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期補正前開事項,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是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藍家偉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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