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柒叁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球狀吸管壹支及夾鍊袋拾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柒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球狀吸管壹支及夾鍊袋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19日以89年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傷害及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2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15日以90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後2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以91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於90年4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年3月後,於9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嗣其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遭撤銷上開假釋之宣告,於94年5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6日,而於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二、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4月6日、89年9月25日,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90號、89年度偵緝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8年4月7日、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於90年6月2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91年3月
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0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7日中午,在綽號「 阿明 」之友人位於基隆市○○街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8日下午,為警持搜索票在丙○○及其女友甲○○共同居住之基隆市○○街○○○號住處之地下一樓停車場,搜索丙○○所有之5B─895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球狀吸管1支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夾鍊袋12只,甲○○並帶同員警至上開住處,扣得丙○○為施用目的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3公克,空包裝袋重0.21公克),經員警依法採集丙○○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3公克,空包裝袋重0.21公克)、球狀吸管1支及夾鍊袋12只扣案可佐。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
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4月7日、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0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1.73公克,空包裝袋重0.21公克
),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63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球狀吸管1支及夾鍊袋12只,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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