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易服勞役),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且應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案已告確定。惟其已到署主動表示,因其已罹患糖尿病十幾年,身體無法負荷義務勞務,我要聲請撤銷緩刑,爰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因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卷附裁判書、執行筆錄等相關文件後,認聲請意旨所述屬實,且受刑人於執行筆錄所表明之撤銷緩刑意願甚堅。從而,其既因自身健康事由,明白放棄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自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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