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馨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馨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馨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以詐欺告訴人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酌以其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3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75號被告王馨慧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前往友人 柯奇良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向柯奇良佯稱其將獲得某基金會之撥款,如柯奇良先交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待基金會撥款後,將可支付柯奇良500萬元作為回報,並願交付駕駛執照作為擔保云云,致柯奇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前自動櫃員機,提領並交付現金3萬6000元予王馨慧。王馨慧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9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向柯奇良佯稱:基金會因款項尚未完稅而無法撥款,要求柯奇良支付完稅費用5萬元,致柯奇良又陷於錯誤,再於109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外交付現金3000元予王馨慧。嗣王馨慧遲未依約支付500萬元,亦未返還柯奇良所交付款項,經柯奇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奇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馨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09年8月5日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馨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向告訴人柯奇良施用詐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至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屠元駿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