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0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蔡國華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所為104年度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民國98年2月5日發布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點參照)。又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復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促字第5892號裁定駁回其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抗告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再經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以10
4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有該支付命令及原裁定在卷可參,據此,抗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而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既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正本所附教示雖誤載為得提起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88年臺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