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劉陽(下稱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以:(一)按「神經病」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中之用語,足以傳達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屬貶抑他人之侮辱性用語,且已逾越人際往來之合理評論足以貶損他人於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認「神經病」之用語並非達到有侮辱、貶損他人人格之意,顯非允當。(二)又公然侮辱罪本係就言論自由作一合理之限制,原判決既認「告訴人其後聽聞被告上開所稱:『利用……節外生枝』等語,極為不悅,乍然尖聲反稱『什麼叫節外生枝阿?你們憑什麼控制我的行為阿?』等語,致使被告因此感到委屈、不滿而脫口說出『神經病』一詞,並非毫無緣由謾罵。」,可見原判決係認為被告確係因告訴人黃秀梅(下稱告訴人)先前之言語及行為而有所回應,而並非被告所辯稱之是在講自己云云。然本件被告縱再不認同告訴人之主張,然其回應之內容本應受公然侮辱罪所劃定言論界線之限制,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在面臨衝突時,以更激烈的言論處理紛爭。本件「神經病」之用語屬侮辱用語已如前述,且被告確係在公然之情狀下以該用語告以告訴人,其所為顯然該當公然侮辱之主客觀要件。(三)參以嗣後被告與告訴人於光明派出所內,仍以「歇斯底里」之足以貶損人格用語,3次告以承辦員警及告訴人,更見被告前開「神經病」之用語並非出自於一時氣憤或激動。原審認被告行為不該當於公然侮辱,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中敘明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等情;原判決並依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綜合相關事證考量被告出言「神經病」、「歇斯底里」之前因等狀況,就被告提及「神經病」、「歇斯底里」之意涵予以探究其真意,詳述所為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乃認被告主觀上尚無公然侮辱人之犯意,縱告訴人聽聞之後主觀上或有不悅,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難謂客觀上已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乃認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經核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固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神經病」、「歇斯底里」用語之語意,且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及認被告被告縱再不認同告訴人之主張,然其回應之內容本應受公然侮辱罪所劃定言論界線之限制,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在面臨衝突時,以更激烈的言論處理紛爭,主張被告應為有罪判決。然具體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所示犯罪事實之具體情形(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3至27頁),既與本案不同,自難以憑為被告不利之事證。而被告於案發時固可選擇「神經病」、「歇斯底里」以外之用語回應告訴人,然並不可因此反推被告即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依原審法院勘驗被告上開口出「神經病」一詞之前後錄音對話內容,於被告提及「請不要再利用這種事情節外生枝...不要再說」(即請告訴人勿再節外生枝之意)後,告訴人回以「你們憑什麼控制我的行為阿?」,被告始稱「神經病,我沒有在控制你的...」(見原審卷第57頁),於被告未有不當控制告訴人行為之意思下,告訴人逕自指陳被告在控制其行為,被告因此乃認莫名其妙而回以「神經病」,則不問被告所辯其所說之「神經病」係在講自己一語是否可採,然依上開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內容,確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公然侮辱之意,亦難以告訴人主觀片面認有不悅,即認被告上開言詞已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再依原審法院勘驗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之案發錄音內容,於告訴人表示其「非常恐懼」、「對不起,你們保護我就好了」等語後,員警稱「好好好,冷靜」,可認告訴人當時確處於情緒未穩之狀態,復參以告訴人復向被告及 劉漢 稱「你們不要再跟我講話,我現在的情緒沒辦法再跟你們...你們這樣恐嚇我、威脅我、這樣侮辱我,沒有辦法跟你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之告訴人自述之情緒狀況等情,被告並非毫無根據指陳告訴人當時係處於情緒激動之「歇斯底里」情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尚難認有理由。
2、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復另以:原判決既認「告訴人其後聽聞被告上開所稱:『利用……節外生枝』等語,極為不悅,乍然尖聲反稱『什麼叫節外生枝阿?你們憑什麼控制我的行為阿?』等語,致使被告因此感到委屈、不滿而脫口說出『神經病』一詞,並非毫無緣由謾罵。」,可見原判決係認為被告確係因告訴人先前之言語及行為而有所回應,而並非被告所辯稱之是在講自己云云,似意旨被告上開所辯「神經病」是在講自己一節,並非可採;然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為有罪,亦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被訴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以被告應構成公然侮辱罪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論述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