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懿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懿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懿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6月17日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暨參以各罪犯罪相隔時間、受刑人同意定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113年6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1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3日8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49號
113年12月11日
同左
114年1月8日
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01號
114年3月10日
同左
114年4月26日
4
侵占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編號1執行完畢。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