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雅雯
賴文益譚華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雅雯、賴文益、譚華鋒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呂雅雯、譚華鋒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員成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員成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0至3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詎被告呂雅雯、譚華鋒2人竟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前某日起,由被告呂雅雯在場負責開分、兌換代幣供不特定賭客到場把玩機臺,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向被告呂雅雯依各機臺兌換比例開分、或換取代幣,並以所開分數押注、比倍及轉押注分數之方式對賭,如押中特定號碼或勝出時,則依該電玩機臺所預設程式之倍數,給予賭客積分;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落入同一機臺之程式內,歸「員成電子遊戲場」所有。待賭客把玩完畢後,再以機臺內累積之分數,向被告呂雅雯兌換再玩卡。若賭客欲將再玩卡兌換現金時,則由被告呂雅雯電話聯繫譚華鋒,並由被告呂雅雯告知賭客持再玩卡前往「員成電子遊戲場」後方之鐵皮屋內,向被告譚華鋒兌換現金,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另被告賴文益則於108年7月30日20時15分許,前往「員成電子遊戲場」,持先前把玩機臺剩餘之代幣,把玩賽馬機電玩機臺賭博,並持向被告呂雅雯洗分取得之再玩卡,向被告譚華鋒兌換現金1,000元。
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呂雅雯、譚華鋒涉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賴文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3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IC機板等物,俱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1,136元,是在櫃臺處扣得,附表一編號1-2、7所示現金,則是在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被告呂雅雯、譚華鋒身上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警一卷第80至104頁、第122至126頁),而「員成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未經偵辦,詳後述)既安排被告呂雅雯、譚華鋒2人可供賭客隨時兌換現金,渠等猶如移動籌碼兌換,則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7所示之現金,均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計分卡,係警方在遊戲場之櫃台所查獲,附表一編號8之再玩卡,則在負責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被告譚華鋒身旁所查獲,上開計分卡及再玩卡既均可作為賭客開分把玩機台對賭及洗分兌換現金之用,應認與現金具有相同價值,故附表一編號2至4、8所示之物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至4、7、8、10至35所示之物品,既分別為店內賭博之器具或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
1張)、編號9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各1支,則分屬被告呂雅雯、譚華鋒所有,並以之作為本件賭博聯繫之用,業據渠等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偵字卷第41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1,000元,乃被告賴文益持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再玩卡向被告譚華鋒兌換現金後所得之財物,因該筆賭金經被告譚華鋒交付予被告賴文益後,即為被告賴文益賭博之犯罪所得,是上開扣案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屬「員成電子遊戲場」所有,業據被告呂雅雯供稱:員成電子遊戲場業實際負責人是營登(指營業登記證)上面的人,我不記得他叫什麼名字,我是由一位綽號「 英姐 」之女子(副理)所僱用我的,扣案物品只有手機是我的,其餘東西都是公司的,這些東西我與來上班的同事都會交接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17、18頁),檢察官以該等物品為被告被告呂雅雯、譚華鋒所有,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顯與卷證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員成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為 陳書閔 ,該店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此有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月3日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8、140頁),因陳書閔是否涉嫌共同與被告呂雅雯、譚華鋒犯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普通賭博罪,尚未經檢警偵辦,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既為「員成電子遊戲場」或陳書閔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品,且屬陳書閔是否共同涉案之證物,在未經檢察官就陳書閔為適法處置前,自不得逕就此部分物品為單獨宣告沒收。
㈥、另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IC板(即聲請書編號38所載),經本院審核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超世紀賓果機台2台(含IC板2片)外,查無該等物品存在,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就附表一所示扣案物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就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提出人││├──┼────────┼─────────┼────┼──────────┤│1-1│現金(櫃台)│151,136元│呂雅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1-2│現金(背包)│4,800元││卷第80至104頁)│├──┼────────┼─────────┼────┼──────────┤│2│面額1,000計分卡│126張│同上│同上│├──┼────────┼─────────┼────┼──────────┤│3│面額500計分卡│73張│同上│同上│││││││├──┼────────┼─────────┼────┼──────────┤│4│面額100計分卡│89張│同上│同上│├──┼────────┼─────────┼────┼──────────┤│5│IPHONE手機(IMEI│1支│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6,含門號0000000││││││927之SIM卡1張,││││││)││││││││││││││││├──┼────────┼─────────┼────┼──────────┤│6│現金│1,000元│賴文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30至134頁)│├──┼────────┼─────────┼────┼──────────┤│7│現金│49,000元│譚華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22至126頁)│├──┼────────┼─────────┼────┼──────────┤│8│面額1000元再玩卡│1張│同上│同上│││││││├──┼────────┼─────────┼────┼──────────┤│9│SAMSUNG手機(IM│1支│同上│同上│││EI:000000000000││││││143,含門號0977││││││408641之SIM卡1││││││張)││││├──┼────────┼─────────┼────┼──────────┤│10│超世紀賓果機台│2台(含IC板2片)│呂雅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0至104頁)│├──┼────────┼─────────┼────┼──────────┤│11│NEWSLOT機台│3台(含IC板3片)│同上│同上│├──┼────────┼─────────┼────┼──────────┤│12│FLASHSTAR機台│1台(含IC板1片)│同上│同上│├──┼────────┼─────────┼────┼──────────┤│13│2001GAME機台│1台(含IC板1片)│同上│同上│├──┼────────┼─────────┼────┼──────────┤│14│TRAVELLER機台│1台(含IC板1片)│同上│同上│├──┼────────┼─────────┼────┼──────────┤│15│18合一JP機台│4台(含IC板4片)│同上│同上│├──┼────────┼─────────┼────┼──────────┤│16│NEWSLOT機台│4台(含IC板4片)│同上│同上│├──┼────────┼─────────┼────┼──────────┤│17│FLASHSLOT機台│3台(含IC板3片)│同上│同上│├──┼────────┼─────────┼────┼──────────┤│18│2001GAME機台│1台(含IC板1片)│同上│同上│├──┼────────┼─────────┼────┼──────────┤│19│ROBOTGAME機台│1台(含IC板7片)│同上│同上│├──┼────────┼─────────┼────┼──────────┤│20│2001GANE機台│1台(含IC板1片)│同上│同上│├──┼────────┼─────────┼────┼──────────┤│21│HUGA機台│6台(含IC板12片,│同上│同上││││聲請書誤載為6片,││││││應予更正)│││├──┼────────┼─────────┼────┼──────────┤│22│LUCKY機台│1台(含IC板3片)│同上│同上│├──┼────────┼─────────┼────┼──────────┤│23│星鑽97機台│4台(含IC板8片)│同上│同上│├──┼────────┼─────────┼────┼──────────┤│24│NEWSLOT機台│2台(含IC板2片)│同上│同上│├──┼────────┼─────────┼────┼──────────┤│25│7PK機台│6台(含IC板6片)│同上│同上│├──┼────────┼─────────┼────┼──────────┤│26│賽馬機台│4台(含IC板12片)│同上│同上│├──┼────────┼─────────┼────┼──────────┤│27│金龍鳳機台│1台(含IC板1片)│同上│同上│├──┼────────┼─────────┼────┼──────────┤│28│小 瑪莉 機台│1台│同上│同上│├──┼────────┼─────────┼────┼──────────┤│29│ 小瑪莉 機台│2台(含IC板2片)│同上│同上│├──┼────────┼─────────┼────┼──────────┤│30│ 阿里巴巴 機台│1台(含IC板1片)│同上│同上│├──┼────────┼─────────┼────┼──────────┤│31│賽馬機台│2台(含IC板6片)│同上│同上│├──┼────────┼─────────┼────┼──────────┤│32│喜從天降機台│1台(含IC板1片)│同上│同上│├──┼────────┼─────────┼────┼──────────┤│33│浴火鳳凰機台│1台(含IC板1片)│同上│同上│├──┼────────┼─────────┼────┼──────────┤│34│威鯨機台│1台(含IC板1片)│同上│同上│├──┼────────┼─────────┼────┼──────────┤│35│獵魚高手機台│1台(含IC板1片)│同上│同上│└──┴────────┴─────────┴────┴──────────┘◎、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提出人││├──┼────────┼─────────┼────┼──────────┤│1│代幣│19,275枚│呂雅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0至104頁)│├──┼────────┼─────────┼────┼──────────┤│2│相機│1台│同上│同上│├──┼────────┼─────────┼────┼──────────┤│3│會員名冊│1本│同上│同上│├──┼────────┼─────────┼────┼──────────┤│4│投幣結算表│2張│同上│同上│├──┼────────┼─────────┼────┼──────────┤│5│電腦報表│1張│同上│同上│├──┼────────┼─────────┼────┼──────────┤│6│投幣當日結算表│1張│同上│同上│├──┼────────┼─────────┼────┼──────────┤│7│手寫代幣計分卡兌│1張│同上│同上│││換現金電話表││││├──┼────────┼─────────┼────┼──────────┤│8│超世紀賓果機台│2台(含IC板2片)│不詳│1.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8││││││所載。││││││2.經核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超世紀賓果機││││││台2台(含IC板2片││││││)外,查左列物品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