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67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徐碩彬 被上訴人 邱良錦
邱金聲 邱榮達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金星 被上訴人 邱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集皇鋼模有限公司(下稱集皇公司)前偕訴外人 陳振興 及被上訴人邱金忠(下稱邱金忠,與集皇公司、陳振興合稱邱金忠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伊申請貸款,因未依約還款,伊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邱金忠等3人尚欠伊新臺幣(下同)225萬5,254元,及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欠款),伊屢次催討均未能獲償,邱金忠已陷於無資力。邱金忠之母即訴外人 邱林秀榮 於104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邱金忠未拋棄繼承,因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伊追討系爭欠款,遂於104年10月13日,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邱榮達、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下稱邱榮達等4人,與邱金忠合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達成分割協議,由邱金聲、邱金星、邱良錦(下稱邱金聲等3人)各分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4年10月2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因邱金忠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邱金聲等3人,屬有害於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邱金聲等3人並應將系爭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就邱林秀榮所遺系爭房地訂立系爭協議及辦理系爭登記,乃基於繼承之人格法益所為,且系爭協議加重邱金聲等3人對邱林秀榮債務之責任,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又邱金星對邱林秀榮遺產之權利係期待權,上訴人貸與邱金忠金錢時,邱林秀榮尚未死亡,上訴人無從評估邱金忠該期待權之價值,故邱金忠於邱林秀榮死亡後與其餘繼承人達成系爭協議,不影響邱金忠對上訴人之債權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邱金聲等3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為邱金忠之債權人,已對邱金忠取得執行名義,尚有
系爭欠款未受償,邱林秀榮於104年9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協議由邱金聲等3人各繼承1/3,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原法院97年5月6日板院輔97執速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催收帳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66至71頁、第77頁、第81至86頁),被上訴人對之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時間
:民國105年09月02日上午10時07分……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間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乙節,可以採信。故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0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承上,邱金忠既未辦理拋棄繼承邱林秀榮之遺產,即與邱榮
達等4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然邱金忠卻與邱榮達等4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邱金聲等3人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確有將邱金忠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邱金聲等3人之情;又邱金忠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此外,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嗣於104年8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亦僅受償執行費1,083元乙節,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時,邱金忠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欠款,則邱金忠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邱金聲等3人,顯以系爭協議減少邱金忠之積極財產,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邱金聲等3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加重邱金聲等3人對邱林秀榮債務
之責任,屬有償行為云云,但查,邱林秀榮死亡時並無負債乙節,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22頁),足見系爭協議並無加重邱金聲等3人對邱林秀榮債務責任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取。又繼承開始前對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固為期待權,惟因邱金忠未拋棄繼承,其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邱林秀榮遺產之權利,則邱金忠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既得權無償讓與邱金聲等3人,自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使系爭欠款陷於清償不能,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不影響邱金忠對上訴人之債權擔保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邱金聲等3人塗銷系爭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備註│├──┼────────────┼────┼──────┤│1│新北市○○區○○段1105地│1/4││││號土地│││├──┼────────────┼────┼──────┤│2│新北市○○區○○段2202建│全部││││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8│││││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