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育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4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4號、第36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育達(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4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4月,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本院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有上開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8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新事實存在(即前揭憲法判決)以及足以動搖輕於原確定判決(亦即前揭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聲請開啟再審程序,並依前揭憲法判決意旨,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4號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情量刑等語。然: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於另案判決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或學者之相關見解,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34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8號解釋,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解釋有所不當,亦屬是否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即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說明就犯罪情
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個案,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時,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前揭關於審理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得再予減輕其刑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觀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記載「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益明。
⒊綜上說明,聲請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8號解釋、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再審,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無理由,已如上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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