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98號原告 賴建年 送達代收人 廖彗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孔慶文 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
(二)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補正「 呂芳霏 」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呂芳霏」為被告,惟並未載明呂芳霏之住所或居所,致訴訟文書無從合法送達上開追加之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原告追加呂芳霏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顯有部分文字漏載,亦請併予補充或更正。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540元,及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呂芳霏」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