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蘇尉愷
被 告 蔡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訴外人 侯詠俊 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侯詠俊已自行賠償原告
之損失共6,207元,原告爰撤回對侯詠俊之訴訟,並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聶柔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08年5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側時,適有侯詠俊駕駛AVP-2917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
於路旁,而被告為閃避該併排停車之車輛,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碰撞、毀損由聶柔蓁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20,692元(含鈑金費用5,092
元、烤漆費用11,340元、零件費用4,260元),爰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共同造成系爭汽車損害之被告,應就原告
目前尚未獲得填補之14,485元修復費用(計算式:修復費用
20,692元-侯詠俊已賠償6,207元=14,485元)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
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修復照片
、統一發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
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
既因被告、侯詠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
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應連
帶負責之被告,應就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金額(計算式詳後
述),扣除侯詠俊已賠償予原告後之餘額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分別包含鈑金費用5,092元、烤漆費用11,340
元、零件費用4,260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
說明,計算被告之賠償責任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3月出廠,有卷附行車
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
用1年2月又1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以107年3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3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3,3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4,260÷(5+1)=710。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4,260-710)×1/5×15/12≒88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4,260-888=3,372】,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5,09
2元、烤漆費用11,340元後,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
應為19,804元。
㈣、另原告已自侯詠俊處受償6,207元,既據其自承明確,且該
金額即係按照上揭鈑金、烤漆及零件費用之比例予以抵充,
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111頁),則此部分扣除侯詠
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必要費用13
,597元(計算式:修復必要費用19,804元-侯詠俊賠償6,20
7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為之。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