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
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巒國小前,係由南進路往褒忠路方向行駛
,原告承保之被保險車輛即 陳修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則行駛於褒忠路上,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為支線道,本應讓
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然被告未讓幹道車先行,以
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並已給付被保險人陳修蕙支出之修車
費用新臺幣(下同)16,854元,又上開被保險人就該車禍事故亦
負有3成過失責任,再按被保險車輛已出廠5個月之折舊計算,故
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照
片8張為證,並有上開車禍事故肇事現場略圖、談話紀錄錶、現
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
應認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