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036號
原 告 黃亭鳳 即全國通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莊唯鑫
被 告 凌佩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昱文
複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
處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55元
(工資7,515元、零件8,140元);㈡營業損失8,885元:因
109年4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進場修車5日,每日營業損失1,77
7元,以上合計24,540元。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原告則負
3成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也有受損,因原告有請求營業損失,交
通部資料是一天846元,被告同意以1日1,000元計算營業損
失,零件折舊後應為3,072元,對於肇事責任被告負7成過失
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有
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主因,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莊唯
鑫就該事故具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次因甚明,此有上開初
步研判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堪認被告車
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當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
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被告
應賠償金額為何,說明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既過
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
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5,655元,其中工資費用7,515
元、零件費用8,14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7年5月出廠,迄至109年1
月1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8個月又9日,揆
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9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07
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515元,故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587元(計算式:3,072元
+7,515元=10,587元)。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每日1,777元,進場修繕5日
共計8,885元之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示交通部統計處調查之每日每車營業
總收入為1,777元1紙為證,另依照原告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
細表維修日期為109年4月7日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日期為109年
4月11日,足見進場修繕應自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
,共5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因系爭
車輛遭被告毀損,因此受有5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
1,777元計算,共計為8,885元之營業損失,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被告抗辯交通部資料是一天846元云云,惟僅空言
抗辯,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以上合計19,472元(計算式:10,587+8,885=19,472)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車輛為肇事主因,
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
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
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3,630元(計算式:19,472元×70%
=13,630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1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新臺幣5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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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140×0.438=3,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8,140-3,565=4,575
第2年折舊值4,575×0.438×(9/12)=1,5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75-1,503=3,072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