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鉅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鉅炫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鉅炫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鉅炫因犯強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植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98年度簡字第78號」,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