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74號

原告 方孟琪

被告 黃信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4月間止先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2,768元,後來僅清償1萬元,其餘19萬2,768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9萬2,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本院卷第31頁)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59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