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2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79號聲請人 粟振庭 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除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者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案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名下無財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有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可稽。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前揭審查決定通知書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裁定意旨參照等語。經核聲請人主張其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且聲請人於前揭105、106年度多次訴訟事件中,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僅於該案有其效力。聲請人對本件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尚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109年3月31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452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同上基金會士林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係針對聲請人另案之國家賠償事件,而非對本件所為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