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100號自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兆順 自訴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吳春美 律師 羅國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 鄭國強 之確實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鄭國強之住所,惟本院依址傳喚,送達結果卻為「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考,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鄭國強住實屬有誤,且自訴人未於自訴狀上載明任何其他關於被告鄭國強之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鄭國強究係何人,不足以避免與相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是以本件自訴關於被告鄭國強部分,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苟逾期未能補正,則逕就被告鄭國強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翁儀齡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