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附
件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繳息日、最後繳款日均
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立有借
據暨確定證明書乙紙為憑,並約定(一)如未按期清償,逾
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
第5條)。(二)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約定書第13條)。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有繳息查詢單為證,依借據第3條之
約定,如有1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顯已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
一次連帶給付235,649元,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債權附表以及繳息查詢單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35,64
9元,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