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鳳
黃○鳴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 律師
陳致睿 律師被告黃○龍
黃○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8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案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鳳、黃○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 黃啓鳳 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就被告 黃啓龍 、黃○文被訴傷害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檢察官併案部分,就有關被告黃○鳴公然侮辱告訴人黃○龍部分,因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有關併案意旨認被告黃○鳴於侮罵告訴人黃○龍之同時,亦一併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辱罵告訴人黃○文,因認被告黃○鳴亦對告訴人黃○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乙節,被告黃○鳴堅決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黃○文之犯行,供稱案發時其所言內容係「 宮兆鈞 ,不要跟混蛋講話」,並非如證人即告訴人黃○龍、黃○文嗣於偵訊時所證:「宮兆鈞,不要跟那兩個混蛋講話」;「不要理那兩個混蛋」等語。觀諸告訴人黃○文於警詢中陳述:此時於22時51分在急診觀察區,因為二妹黃○鳴辱罵大哥,並出手作勢要打大哥,我就出手制止等語(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且於警詢時亦僅表示:我要對黃○鳳提傷害、妨害自由告訴,對黃○鳴提傷害告訴等語(偵卷第15頁背面),從未指訴被告黃○鳴亦有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黃○文之情節,足認併案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內容尚難證明。又按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部分及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是併案意旨所指被告黃○鳴以同一行為除公然侮辱黃○龍外,亦公然侮辱黃○文部分,證據尚有未足,即與以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不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與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二、檢察官及被告黃○鳳、黃○鳴上訴之要旨: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黃○鳳、黃○鳴之請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啓龍、黃○文無罪部分,上訴略以:
⒈原判決就被告黃○龍、黃○文被訴傷害 黃啟嗚 部分,並未審酌
被告黃○龍向有嚴重暴力傾向,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瑕疵。另原判決又受被告黃○龍、黃○文一再誆稱告訴人黃○鳳及黃○鳴姊妹倆有嚴重精神問題之影響,取捨證據違誤。再原審應比對被害人黃○鳴、黃○鳳之證述、榮總驗傷證明,及驗傷人員、證人宮兆鈞經追問後之澄清發言,始得釐清事實真相,其證據取捨顯有缺漏。
⒉另案發時,告訴人黃○鳳進入榮總急診室後,告訴人黃○鳴即
與被告黃○文、黃○龍二人口角爭執,並受到被告黃○文、黃○龍之攻擊,此有榮總民國106年1月23日22時55分許至23時
3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原審漏未勘驗此一關鍵證據,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被告黃○文以手抓住告訴人黃○鳳、黃○鳴之方式之相同手法先後傷害告訴人黃○鳳及黃○鳴,導致兩人雙手手腕挫傷及雙手手部擦傷,應得以驗傷診斷佐證其傷害犯行。
㈡被告黃○鳳、黃○鳴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鳴公然侮辱部分,當時係黃○龍、黃○文先
以「混蛋」斥責伊,伊對夫宮兆鈞稱不要與混蛋講話;而被告黃○鳴於榮總急診觀察區時,口戴口罩,無從對告訴人黃○文、黃○龍大聲說話,當時聲量應未達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程度;證人即告訴人黃○龍、黃○文亦曾稱未聽清楚被告黃○鳴說話之內容亦可佐證。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鳳傷害部分,案發當時,被告黃○鳳之母
張阿定 病況危急,兄長即告訴人黃○文、黃○龍毫不關心,卻只關心瑣事。被告黃○鳳、黃○鳴心繫母親病情亟欲探望,於黃○鳳進入急診室後,黃○鳴即與黃○文、黃○龍產生爭執;黃○鳴嗣亦進入急診室,告知黃○鳳受攻擊之事,被告黃○鳳因而忍無可忍,遂質問黃○文何以傷害黃○鳴,並上前阻擋。
豈料黃○文竟捉住被告黃○鳳之手,黃○龍之妻及黃○鳴上前制止,仍不鬆手,一再重複「我是你二哥」等語,上情均有榮總106年1月23日22時55分至23時3分左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黃○文當時僅捉住被告黃○鳳雙手,黃○鳳如何得以指甲掐捏黃○文雙手成傷?況黃○鳳縱有掐捏黃○文雙手之舉,亦係正當防衛而不罰。原審漏未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縱認被告黃○鳳、黃○鳴二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公然侮辱、傷
害事實,亦請斟酌本案手足之爭之特殊情事,而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就被告黃○鳴公然侮辱部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被告黃○鳴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黃○鳴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29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龍、黃○文於原審之結證(見原審卷第78頁、第79頁;第86頁、第87頁),認定黃○鳴確有公然於有病患家屬及醫護人員進出,且有其他病患家屬及醫護人員在場之榮總急診觀察區,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音量,對正與黃○龍談話之宮兆鈞稱「宮兆鈞,不要跟混蛋講話」等語之事實,復說明何以不採被告黃○鳴有關其並未指名道姓,且「混蛋」非指黃○龍、當時因戴口罩,聲量甚小,為在場之不特人無從聽聞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被告黃○鳴執陳詞上訴部分,已不可採。
⒉至被告黃○鳴上訴指證人即告訴人黃○龍、黃○文曾稱未聽清楚
被告黃○鳴說話之內容,足見其音量甚小云云。惟此情已據證人黃○龍證稱:「當時被告黃○鳴很大聲講」等語明確,徵之先前黃○鳴已與黃○龍有所不睦,嗣後事況又衍生肢體衝突等發展,以及證人黃○鳴所證:黃○龍在聽 聞渠 對宮兆鈞稱:
「不要和混蛋講話」後,即大聲質問「你在說我是混蛋嗎」,所為之激動反應,均可見當時被告黃○鳴情緒已甚激動,且口出惡言時,當無刻意壓低聲量使在場之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不能聽聞之舉,則黃○龍所證亦與經驗法則相符,因認被告黃○鳴此部分辯解不能採取。
㈡就被告黃○鳳傷害部分,以及被告黃○龍、黃○文被訴傷害部分,均維持原判決並駁回被告黃○鳳及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⒈卷附榮總106年1月23日22時55分許至23時3分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錄得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事實之相關畫面,雖僅有影而無聲音,確屬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憑。該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已據原審於106年7月4日於當事人及辯護人在場時,當庭公開勘驗,由其等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此有原審卷附106年7月4日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該刑事勘驗筆錄已就有所爭執之關鍵影像以截圖方式一一編號、說明勘驗所見附卷,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60頁)。被告黃○鳳及檢察官循黃○鳴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關鍵證據漏未勘驗調查,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已與卷證不符。⒉又卷附榮總錄影光碟內有兩個影像檔,分別紀錄觀察區、內
急救室攝得被告肢體衝突之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認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與光碟錄影內容大致相符,並補充略以:
⑴就「內急救室2」光碟檔案部分(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
①肢體衝突時間在檔案所示時間23時2分5秒至23時2分16秒間。
②23時1分51秒被告黃○鳳、黃○鳴(穿橘外套、戴口罩)走進畫面,宮兆鈞(身著綠色外套)則走在黃○鳳、黃○鳴之前。
被告黃○文(畫面中身著黑色外套者,位置約在白色外套之護理人員後方)隨後亦走進畫面。2分1秒,被告黃○鳴朝後以手比畫,被告黃○鳳即轉身朝被告黃○文走去,被告黃○文似有以手指著黃○鳳的姿勢,黃○鳳則舉手撥開被告黃○文抬起的手,並推開黃○文,黃○文似應也有回撥,因畫面黃○鳳身體突往後退,被告黃○鳴見被告黃○鳳、黃○文有肢體衝突,亦走向被告黃○文,並試圖以雙手分開被告黃○文、黃○鳳,因監視鏡頭方向遭被告黃○鳴身體擋住,無法看見被告黃○文、黃○鳳有何身體接觸。另 洪淑貞 (身著米色外套者)即黃○龍之妻則將黃○文推出急救室門外,擋在黃○鳴、黃○文中間(截取畫面為106偵3682號卷第102頁反面-103頁反面編號28-34)。
⑵就「1觀察區」光碟檔案部分:
①肢體衝突時間在檔案時間22時51分25秒至22時52分6秒間。
②22時51分25秒至33秒,被告黃○文、黃○鳴(身著橘色衣服者
)出現在畫面下方,被告黃○文背對鏡頭,被告黃○鳴則面對鏡頭,被告黃○文以雙手抓住被告黃○鳴之雙手手腕處,被告黃○鳴右手持長條型衣物,並曾掙脫右手,以右手持該長條型衣物,朝被告黃○文之上半身揮去2次,被告黃○文立即以左手擋住被告黃○鳴之揮擊,被告黃○文一路往前進,黃○鳴則一路往後退。22時51分31秒處可以見到黃○文的眼鏡已經被黃○鳴以長條型衣物揮擊打落在地(截取畫面為106偵3682號卷第98-100頁編號1-13)。
③22時51分34秒至44秒,被告黃○文抓住被告黃○鳴之時,被告
黃○龍向前,以左手抓住被告黃○鳴之左手,右手環抱被告黃○鳴之脖子處,右手並往下拉,時間約持續2秒,被告黃○鳴則不斷扭動上半身,以掙脫被告黃○龍,被告黃○龍則趁勢以右手抓住被告黃○鳴之頭髮,22時51分40秒被告黃○龍左手鬆開被告黃○鳴之左手,22時51分43秒時被告黃○龍鬆開被告黃○鳴頭髮時,被告黃○鳴立即舉起左手,朝黃○龍上半身拍打一下(截取畫面為106偵3682號卷第100-101頁編號14-20)。
④22時51分45秒至22時52分6秒,被告黃○文左手仍持續抓著被
告黃○鳴之右手,並朝被告黃○鳴走去,被告黃○鳴以手輕推被告黃○文雙手,被告黃○文再以右手抓住被告黃○鳴之左手,身體並向前將被告黃○鳴逼至角落,此後被告黃○文雙手持續抓住被告黃○鳴之雙手手腕,至52分6秒,醫護人員勸阻即未再有肢體衝突(截取畫面為106偵3682號卷第101-102頁編號21-27)。
⒊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所見,並比對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而為證據評價如下:
⑴證人黃○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一進入急救室後,黃啓鳳
就衝向前來說我為什麼打妹妹,我告訴黃啓鳳說我沒打妹妹,我一直警告黃啓鳳不要再衝動,因為黃○鳴對我作揮打的動作,我已經感到很害怕,但黃啓鳳還是衝向前對我揮擊一拳後,用她的左手抓住我的右手,死命地猛掐,我的右手腕被黃啓鳳4個指甲掐住,我當場就發現我受傷了,我跟黃啓鳳說放開,護士也在旁邊,後來她才放開,黃啓鳳指甲掐捏我的右手腕,造成我有偵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證人黃○文此部分所證核與上開勘驗所見「被告黃○文背對鏡頭,被告黃○鳴則面對鏡頭,被告黃○文以雙手抓住被告黃○鳴之雙手手腕處,被告黃○鳴右手持長條型衣物,並曾掙脫右手,以右手持該長條型衣物,朝被告黃○文之上半身揮去2次,被告黃○文立即以左手擋住被告黃○鳴之揮擊,被告黃○文一路往前進,黃○鳴則一路往後退。22時51分31秒處可以見到黃○文的眼鏡已經被黃○鳴以長條型衣物揮擊打落在地」(截取畫面為106偵3682號卷第98-100頁編號1-13;另參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
60頁),大致相符。另證人黃○文、黃○龍復就黃○文受傷後,黃○文如何告知黃○龍其受傷經過,旋由黃○龍陪同前往 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驗傷等情證述在卷,互核亦相符合,並驗得黃○文受有右手腕擦傷(0.20.1、0.
20.1、0.30.2、0.40.2公分)一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原審10
6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堪認黃○文因黃啓鳳於上開近身接觸、雙手互拉過程間,黃○鳳對黃○文係基於傷害犯意刻意以指甲掐捏造成前揭傷勢甚明,所為核與正當防衛須以現在不法侵害為前提,予以防衛之要件,並不該當。
⑵而證人黃○鳴雖證稱黃○龍在 聽聞渠 對宮兆鈞稱:「不要和混
蛋講話」後,即大聲質問「你在說我是混蛋嗎」,隨後便以手下勾其脖子,用擒拿術反折其雙手;黃○龍見其反抗,改以拳頭打我,並用腳踢我,且拉扯我的頭髮;在旁之黃○文則抓住我雙手,阻止我打黃○龍等語(分見偵卷第29頁正面、第31頁反面;第175頁)。依監視器畫面及黃○鳴之指訴,雖可確認被告黃○文以手壓制黃○鳴之雙手、被告黃○龍以手勾住黃○鳴脖子往下拉,並再以手接觸黃○鳴後腦勺等舉動,然此等舉動之目的倘係基於傷害證人黃○鳴之犯意而為,非無疑義;又是否確實造成黃○鳴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害?均應究明。經查:
①證人黃○鳴雖證稱被告黃○龍除以勾脖子方式壓制黃○鳴外,另
有以拳頭打、用腳踢、拉扯頭髮等方式對之傷害云云,不論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或本院勘驗結果,均未見此等情狀。證人宮兆鈞於原審亦結證稱:沒有看到黃啓龍打黃○鳴大腿內側、肚子、雙手、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2頁)。而依原審及本院勘驗所見,黃○文僅以雙手接觸黃○鳴之雙手,則對照黃○鳴提出之榮總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之傷害為「左臉擦傷、雙手擦傷、腹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見偵卷第35頁),除黃○鳴上開雙手擦傷外,其餘部分均與證人黃○鳴就被告黃○龍、黃○文如何對其傷害之指述不相符合,尚難以佐證其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指訴,無從補強告訴人黃○鳴之指訴而使本院獲致確切之心證。
②再依黃○鳴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有關「雙手擦傷」之
記載,固可能係被告黃○文曾以雙手壓制黃○鳴雙手之舉動所造成,惟被告黃○文就當時情形陳稱:我沒有與黃啓鳳拉扯,是我一進入急救室後,黃啓鳳就衝向前來說我為什麼打妹妹,我告訴黃啓鳳說我沒打妹妹,我一直警告黃啓鳳不要再衝動,因為黃○鳴對我作揮打的動作,我已經感到很害怕,但黃啓鳳還是衝向前對我揮擊一拳後,用她的左手抓住我的右手,死命地猛掐,我的右手腕被黃啓鳳4個指甲掐住,我當場就發現我受傷了,我跟黃啓鳳說放開,護士也在旁邊,後來她才放開,黃啓鳳指甲掐捏我的右手腕,造成我有偵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同旨,見本院卷第348頁、第349頁反面);依勘驗錄影畫面所見,亦可見黃○鳴右手持長條型衣物,並曾掙脫右手,以右手持該長條型衣物,朝被告黃○文之上半身揮去2
次,被告黃○文立即以左手擋住被告黃○鳴之揮擊,被告黃○文一路往前進,黃○鳴則一路往後退。22時51分31秒處可以見到被告黃○文的眼鏡已經被黃○鳴以長條型衣物揮擊打落在地、嗣由宮兆鈞拾起(截取畫面為106偵3682號卷第98-100頁編號1-13)。則依當時情狀以觀,該等傷勢亦符合黃○文制止黃○鳴攻擊時,以其雙手抓住黃○鳴雙手之際,所為之拉扯、推擠動作造成,且黃○文上開拉扯、推擠動作,確有可能僅係抵抗黃○鳴並為制止黃○鳴而為之動作,並非出於傷害故意之反擊行為。否則,以其優勢體力,當不致如此節制而僅採上開防禦姿態。是縱黃○鳴因此而成傷,尚難認被告黃○文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而以傷害罪相繩。
③另被告黃啓龍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1分34秒雖以右手臂自後
方環抱黃○鳴頸部,並於錄影畫面時間22時51分39秒至42秒間,右手抓住黃○鳴頭部後側及頭髮,然被告黃啓龍辯稱其因見黃○文以雙手抓住黃○鳴雙手方式欲制止黃○鳴未果,乃以上開右手臂自後方環抱黃○鳴頸部方式,圖以制止黃○鳴上開不理智之行為,徵之前開勘驗所見情形,尚非無據,同難認被告黃啓龍上開行為有傷害之犯意。況稽之黃○鳴提出之榮總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為「左臉擦傷、雙手擦傷、腹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見偵卷第35頁),除其雙手擦傷部分,業據論述如前外,黃○鳴頸部、頭部後側及頭髮(皮)則未見因黃啓龍上開舉動而成傷,亦不能以診斷證明書與證人黃○鳴之證述相互佐證,據以認定被告黃○龍傷害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黃○鳴、黃○鳳之請求,就原判決諭知被告黃○文、黃○龍無罪部分之上訴,及被告黃○鳴、黃○鳳就其等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均係就原判決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證據取捨與論斷,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諭知:㈠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
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Justice)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尚無特定犯罪即不得為緩刑宣告之內部性界線存在。㈡查被告黃○鳳、黃○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黃○鳳、黃○鳴雖均否認犯罪,然本案情節輕微,社會非難性甚低,被告黃○鳳、黃○鳴與被告黃○龍、黃○文卻手足相爭,執刑以相殘,倘以刑罰課之,仍不免生標籤之作用,其等手足之情甚且後代之關係恐因而破裂,相殘之舉無止無盡,關係不再得以修復,不知至何時方休,就回復法之和平以言,對其等論罪科刑並為刑之執行,並非最適處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考量至親間之人倫關係,爰就被告黃○鳳、黃○鳴所受刑之宣告,均為緩刑二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
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