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4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蘇建中 債務人俊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建中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及102年4月
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及第二順位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1年12月12日、132年4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700萬元,並於103年5月6日起受俊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航公司)之邀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陸續借款達
6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暨約定書及授信合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3年6月17日、俊航公司自103年
7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暨約定書、本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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