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羅茜庭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奇跡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定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定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6,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定倫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原告與被告先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成立借貸契約,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約定於112年3月21日清償,游定倫已收受上開68萬元,並由奇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奇跡公司)開立票面金額68萬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12年3月21日之支票1張(下稱A支票)予原告;兩造又於112年1月11日成立借貸契約,借貸金額33萬元,並約定於112年2月10日清償,游定倫已收受上開33萬,且由奇跡公司開立票面金額33萬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12年2月10日之支票1張(下稱B支票,與A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基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10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並有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約定,B支票因存款不足已於112年2月10日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奇跡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游定倫,游定倫就系爭借款已清償7萬3,100元,且系爭借款並無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120-12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游定倫於111年12月15日成立借貸契約,借貸金額68萬
元,不計利息,並約定於112年3月21日清償。游定倫並已收受借貸金額68萬元,並由奇跡公司開立票面金額68萬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12年3月21日之支票1張予原告。
㈡原告與游定倫於112年1月11日成立借貸契約,借貸金額33萬
元,不計利息,並約定112年2月10日清償。游定倫並已收受借貸金額33萬,且由奇跡公司開立票面金額33萬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12年2月10日之支票1張予原告。該支票因存款不足於112年2月10日退票。㈢卷第109-112頁為游定倫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下稱
系爭交易明細)。依系爭交易明細所示,游定倫自112年2月10日至112年5月18日止,分別於:112年2月10日轉帳3,000元、同年2月16日17:16轉帳1萬9,800元(已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同年2月16日17:24轉帳600元(已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10元)、同年2月18日轉帳4,950元(已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同年3月3日轉帳4,750元、同年3月21日轉帳2萬200元(已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同年4月19日轉帳9,900元(已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同年5月18日轉帳9,900元(已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原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游定倫轉帳予原告之總額為7萬3,100元。游定倫固於112年5月18日轉帳9,900元予原告,然原告已於當日以現金交付方式將9,900元返還予游定倫。
㈣卷第102-108頁為原告與游定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件爭點:
㈠奇跡公司是否有向原告借款?㈡原告請求游定倫、奇跡公司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奇跡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游定倫之間: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與游定倫、奇跡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即應由原告舉證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2.查原告與游定倫因系爭借款成立借據2紙(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9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7頁,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據其上之立據人均署名「游定倫」,並非奇跡公司,游定倫方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非奇跡公司。再者,依上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係由游定倫收受系爭借款,復參酌112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18日之系爭交易明細(卷第110-111頁)及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卷第127-128頁),上開轉帳匯款紀錄亦僅存在於原告與游定倫之間,自不能因游定倫為奇跡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奇跡公司,即遽認原告與奇跡公司之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顯示奇跡公司有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之文件或書據相佐;則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游定倫之間,原告與奇跡公司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奇跡公司間存有上開101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從僅憑原告持有奇跡公司簽發系爭本票,遽認原告與奇跡公司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4.原告另稱,游定倫為奇跡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奇跡公司,依法人同一性理論,奇跡公司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云云:
⑴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人之前身與嗣後成立之法人、合併後消滅法人與存續法人與組織變更前與組織變更後之法人,因具有法人同一性,始當然概括承受權利義務。若原法人仍繼續存在,而與他法人集資另成立新法人;或取得權利且承諾成立法人之前身(投標組合),並未自行集資成立法人,而另邀他法人成立新法人,該新法人與出資成立之法人間均為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自無從概括承受彼此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游定倫係自然人並非法人,自無上開法人同一性理論之適用,系爭借據上既署名「游定倫」,並非奇跡公司,游定倫始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奇跡公司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⑵另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2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
限。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已有規定,而上開條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為:本法於102年1月30日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Pierc
ingtheCorporateVeil),明定於第154條第2項,惟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目的,在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考量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之可能,爰一併納入規範,以資周延。再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我國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惟學者早於六、七O年代即將前開理論介紹引進,公司法在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乙章,已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之思維,司法實務亦有多件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是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增訂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得適用之。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據上既署名「游定倫」,並非奇跡公司,依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游定倫方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奇跡公司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㈡原告請求奇跡公司清償系爭借款為無理由;請求游定倫清償系爭借款之94萬6,800元部分,為有理由:
1.依上所述,原告與奇跡公司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奇跡公司清償系爭借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依112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18日之系爭交易明細(卷第110-111頁)及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卷第127-128頁)所示,游定倫於112年2月10日轉入3,000元、同年2月16日轉入1萬9,800元、600元、同年2月18日轉入4,950元、同年3月3日轉入4,750元、同年3月21日轉入2萬200元、同年4月19日轉入9,900元、同年5月18日轉入9,900元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游定倫轉帳予原告共7萬3,100元(3,000元+1萬9,800元+600元+4,950元+4,750元+2萬200元+9,900元+9,900元),然原告於112年5月18日以現金交付方式將9,900元返還予游定倫,已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則游定倫清償系爭借款之金額應為6萬3,200元(7萬3,100元-9,900元),原告雖以112年5月18日轉入9,900元紀錄上載「轉收5月12日利」,而謂上開游定倫轉入之7萬3,100元,均為游定倫清償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然原告與游定倫就系爭借款已約定為「不計利息」(即無息),已如上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游定倫亦否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言明匯款7萬3,100元予原告係為還款等語(卷第121-122頁),則原告與游定倫間就系爭借款應無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情事;再者,若原告與游定倫間就系爭借款真有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殊難想像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收受游定倫轉入9,900元後,再於同日以現金9,900元返還予游定倫之理,可見原告與游定倫間就系爭借款應無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情形。游定倫向原告借款101萬元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並已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6萬3,200元,則游定倫就系爭借款仍有94萬6,800元(101萬元-6萬3,200元)未清償,則原告請求游定倫給付尚未清償之94萬6,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支付命令係於112年9月12日送達予游定倫(司促卷第31頁),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游定倫給付94萬6,8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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