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林正隆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7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上揭83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8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及8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所科之刑,復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82年度易字第7647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86年3月27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0年4月30日(嗣後因再犯罪而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4年1月又3日,不構成累犯)。
㈡、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10月18日、89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第524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92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及以90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10月
4日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己案),及以91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辛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壬案);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就上開甲案至壬案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4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上開甲、乙、丁、戊案經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上開丙、己、庚、辛、壬案經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因上述㈠之假釋因此遭撤銷,先入監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4年1月又3日,嗣接續執行96年度聲減字第148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於97年6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8年3月20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下述㈣之罪,經判處徒刑,前開假釋案乃於98年11月27日再經撤銷(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㈣、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7月20日確定,並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林正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31之2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旋即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4日20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攔檢盤查,林正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或發覺其有施用毒品跡象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行為,另經其同意由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10月18日及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刑,此於前開事實欄一、㈡、㈢詳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林正隆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101年1月4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因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檢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對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其有多次麻藥及毒品前科,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又被告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業已主動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