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單嘉偉
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4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
案。但該信用卡債務,原告已於10年前清償完畢,當初的清
償證明也早已遺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74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
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
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湖小字第71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2年司執強字第716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491號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每月薪
資債權3分之1,並發移轉命令。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
告所訴主張其於10年前已清償上述債務之事實,顯非上述執
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原告據此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洵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合,其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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