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美皇被告黃啟展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美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刑保字第1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三、本件被告黃啟展因殺人未遂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經具保人蔡美皇於民國100年4月12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2年4月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字第1364號執行,並寄送執行傳票至被告黃啟展之住居所,於102年9月1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後,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將該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黃郁文 ,另於102年9月11日送達於被告居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後,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將該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洪綉雯 ,因而合法送達,被告屆期並未到署執行;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署執行,於102年9月13日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記載於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之住址,並有蔡美皇全戶戶籍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詳)後,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將該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洪綉雯,因而合法送達,具保人亦未依通知履行。末查被告亦無因案在押、在監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參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被告應到案執行日(102年10月8日)後之102年10月22日發出拘票,然警員於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3日、102年11月4日均分別前往被告住居所拘提均未遇被告本人,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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