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周宜香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5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複代理人 郭蒂 律師相對人 陳百興 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欣瑩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陳欣瑩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欣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欣瑩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欣瑩(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3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18號和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兩造未達成協議。
㈡、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包括相對人曾持刀揮舞、辱罵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以致於重大影響未成年子女,例如有自殘、尋死之舉及人際關係問題。且相對人管教態度過於嚴苛,性別觀念與價值判斷偏差,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亦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㈢、再者,相對人性情暴躁易怒,常人難以理解,雙方無法善意溝通,倘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因意見相左,導致貽誤未成年子女權益。尤以未成年子女自小學三年級起,平日上下學皆由聲請人負責接送,相對人則因工作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予以協助接送。且以同性照顧原則而言,由聲請人照顧並撫育同為女性之未成年子女,應較相對人為佳。另兩造於分居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僅於週末假日會面交往,相對人一改從前相處時恣意咆哮之態度,轉而積極籠絡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時長期緊繃之態度能稍有放鬆。由此可見,相對人未負責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照顧,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此外,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時得以放心表達意見及情緒,而與相對人同處則較為壓抑自我,且相對人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無法穩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其凡事均聽從其母之意見,無法獨立決定。準此,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而以聲請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5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諸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所付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再者,父母均應以與自己相同之生活水準扶養未成年子女,稽以相對人亦有不動產,僅其收入不若聲請人穩定,故衡諸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應為每月10,000元。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隨著未成年子女成長,花費於課業、與同儕享受休閒之時間日漸增加,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所需,倘裁定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時,請求酌定相對人於每月第一、三週之之週六上午至翌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並聲明:
㈠、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111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相對人應按家事追加聲明狀附表所示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自幼均與兩造共同生活,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個性、喜好之瞭解程度較之聲請人並不少,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係採溝通式之開放教育,鼓勵多元之適性發展,縱偶有課業表現不如預期,相對人亦無責怪之舉,是父女間無話不談,相對人除照看指導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外,閒暇及假日亦會帶未成年子女從事其喜愛之體育、教會、遊戲及戶外活動。相對人自認從未愧對身為父親之角色,是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相對人雖因前遭任職之國小解聘而有適應障礙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病症,然於108年10月14日起迄今均至精神科診所就醫,目前身心狀況已大為改善,並擔任正式課輔教師。又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從未間斷,父女互動仍相當緊密溫馨,且相對人從未疏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義務,雖聲請人曾表明相對人暫時毋須給付扶養費用,然相對人在衡量自己收入之許可下,自111年7月起迄今均有支付若干之生活費用。是以,相對人之親權能力確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相對人雖亦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然考量未成年子女已逐漸邁入青春期,由身為女性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將使未成年子女免於成長路上之尷尬,應較身為男性之相對人為合適。相對人自知自己為輔助地位,倘聲請人所為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並無反對之必要。相對人亦已要求其母勿再涉入兩造對於婚姻、財產、未成年子女教養之規劃,是以,聲請人請求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
四、綜上,經考量未成年子女為女性,是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至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000元,容有過高之虞。因相對人原本之主業為擔任課輔教師,月薪約32,000元,目前準備郵政特考,而兼職為外送員,月入約28,000元,相較於目前任職公立小學教師之聲請人,有相當差距,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均會額外給予費用。準此,請求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8,000元。
五、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3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18號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18號和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評估建議,其結果略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請鈞院自為衡量。理由: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惟被告(按:指相對人,下同)因有其個人考量,故對於未來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主要照顧者之意願較為被動消極。而就了解,原告(按:指聲請人,下同)在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而相對人則稱其需固定至身心科就醫、服用緩解緊張之藥物,又相對人聲稱其目前工作仍在試用期,尚無確定未來是否仍從事此工作,未來相對人身心及經濟部分,是否將影響其親職能力,建請鈞院自為衡量,而聲請人尚能陳述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學校狀況,相對人則可陳述過往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及學校狀況,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們日後就學亦皆有初步想法,對於未來會面規劃上,兩造皆尚屬合理,未來尚可期待兩造成為合作式父母。另因兩造皆聲稱因相對人家庭暴力之事件,聲請人目前持有通常保護令,相關情事並非本會所能全盤了解、掌握,故就親權歸屬部分,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情,此有上開基金會111年10月13日財龍監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徵諸上開訪視結果,可知兩造均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相對人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身心狀況、收入穩定性較不若聲請人。另互核兩造所陳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學費負擔、會面交往等事宜,佐以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對話擷圖等內容,可徵兩造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4月分居迄今,因子女教養事宜頻生爭執及衝突,彼此信任感低落,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難期得順利運作。
㈣、且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曾因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0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略為:於109年底至111年2月期間,因兩造爭執而4度持刀揮舞,亦曾於過程中聲稱:「殺我啊」、「我真的很想豁出去,拿菜刀砍了妳」等語,且其中曾3次為未成年子女所目睹,相對人復於111年2月至同年3月期間因故對未成年子女怒罵:「妳怎麼不去死」、「智商不足」、「笨蛋」等語,另於111年3月9日上午7時許稱聲請人為「人面獸心」、「心狠手辣」、「冷血至極」,並恫稱:「若不是欣瑩哭成那個樣子,否則我早就把你幹掉了」等語而辱罵、騷擾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則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其行為態樣可謂罔顧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危,且未尊重渠等之人格尊嚴,已使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神壓力,並對其心理產生負面影響,故依上開規定,即應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㈤、從而,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訪視意見(包括未成年子女表意在內之保密資料),認兩造受過往紛爭影響而缺乏互信關係,實難期雙方共同擔任親權人,且因相對人有上述家庭暴力行為,本院因認本件確有不適於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情事。復參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居即000年0月間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併依最小變動原則及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及與相對人間親情之維繫,爰參考兩造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及前揭訪視報告(包括未成年子女表意在內之保密資料)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或為免除。準此,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㈢、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110年度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1,042元(含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且查,聲請人之教育程度為碩士,擔任小學老師,每月收入約70,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309,100元,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012,913元、1,096,231元、1,041,932元;相對人之教育程度亦為碩士,目前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289,170元,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00,534元、495,421元、435,509元等情,有前揭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基此,應堪認兩造合計之收入、資力應屬中等程度,故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標準,尚屬偏高。是本院除依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聲請人主張以20,000元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應屬適當。
㈣、復參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為70年7月29日、00年0月0日生,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適當。
準此,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0,000元。
㈤、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於聲請人請求應給付扶養費之始日為自111年5月起,惟於本案親權裁定尚未確定之前,尚不知何人為主要照顧者,究竟係何人得向對造請求,而在尚未酌定親權之前,兩造均為親權人,倘有一方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乃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問題,並非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按月支付扶養費。又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欣瑩(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7時至大年初五整天,輪由聲請人與子女同住照顧,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款一、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當日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得將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午7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20天。
㈣、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每年父親節:如為平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與子女為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下午7時與子女為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子女同住,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通知相對人,以使兩造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聲請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相對人。
㈣、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㈤、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及交付相關醫藥、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而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㈥、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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