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宗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宗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合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其所犯之各種犯罪得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量,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被告。
㈡再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
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規定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是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參酌 許玉秀 大法官就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㈢按數罪併罰時,針對第二犯罪宣告刑再記入刑度,約接近0.
69的均數值,因此在累遞減條數之始,其計算方式應為執行刑於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合乘0.7而合理得出整合具體之刑。此據為 黃榮聖 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之刑法修正後適用問題,以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12月份研究暨法學雜誌民國94年8月份第43頁至第67頁等資料足以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罪,其犯罪手法、法益均相同,受刑人已深具悔意,且皆為有罪之答辯,若以累加原則恐失公平正義原則。
㈣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
1.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判處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
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案27件,判處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
3.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判處32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撤銷改定為應執行刑5年10月。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詐欺案13件,判處15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
㈤據此,受刑人提起抗告,請求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的機會,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
終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係在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01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編號21至2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原審法院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先前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受刑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應執行刑與其餘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㈡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件受刑人於短期間內之107年2月至107年11月間,先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擔任集團組織幹部職務,負責指示車手取款及任務分配事宜,使被害人於遭詐騙成功後難以取回款項,並造成查緝困難,且受刑人犯案次數頻繁,被害人數眾多,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受刑人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另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4年11月之利益;原裁定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3年7月之利益,是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並適度減輕受刑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㈢再查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
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已考量受刑人上開所犯數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方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且原量刑之外部界限係101年11月,原裁定實已寬減,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則受刑人仍徒憑己見,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刑,並無理由。又抗告意旨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據以主張原裁定不當等語,然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酌量個案情節裁量之結果,且各個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受刑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據以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情,顯屬無據。至受刑人所引上揭關於數罪併罰「累進遞減原則」之量刑模式計算公式,僅屬學者對於個案量刑之研究意見,至多僅得作為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參考,無從援引作為指摘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自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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