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715號聲請人 黃彬 現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秋福 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序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秋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因在臺中監獄服刑,無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由被繼承人之二子 黃敏 負責清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及聲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遲至112年5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拋棄繼承狀上本院民事執行處收狀日期戳記),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3日死亡,則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經本院視訊開庭詢問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經聲請人到庭陳稱:110年4月30日被捕入獄,我二姐去年(111年)9月或10月到台中監獄看我時,我才知道父親已經去世等語(見112年7月31日訊問筆錄),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既於111年9月或10月間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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