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6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政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上午6時許,因其女友受傷」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上午6時35分許,於飲酒後因得知其女友受傷」;證據部分應補充「酒精濃度測試單(見偵查卷第20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第29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政儒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該條項由「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
(三)被告先後3次辱罵告訴人 鄭芬卿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侮辱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克制情緒,竟一時衝動在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且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然其犯後坦白認罪,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865號被告謝政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儒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6時許,因其女友受傷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謝政儒遂趕往上址急診室探望,謝政儒見其女友躺在走廊病床上,心生不滿而大聲質問,然經由醫務人員鄭芬卿向其解釋後,謝政儒竟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檢傷區,接續大聲以「幹你娘雞掰」之言語辱罵鄭芬卿共計3次,並以「妳有沒有被人打過、我要找人打你、你有沒有被人圍毆過、我要找100人圍毆你」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鄭芬卿並施以脅迫,使鄭芬卿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並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嗣保 全 林重匡 至現場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鄭芬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謝政儒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出言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芬卿、證│同上│││人林重匡之證述││├──┼───────────┼───────────┤│3│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務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