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訴救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1000萬元,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伊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逾相當期間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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