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657號聲請人 楊惠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遺失附表所示受益憑證,聲請公示催告,經
本院以民國109年10月23日109年度司催字第1527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11月16日公告,催告持有該受益憑證者應於公告起3個月內申報權利並提出該受益憑證,現催告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527號卷宗,審核無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