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菸灰缸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又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還有先生、女兒,工作是撿廚餘跟回收(見本院卷第3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菸灰缸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又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該菸灰缸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93號

  被   告 范美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美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9時40分許,徒步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黃小韺 所有放置在住處騎樓下之菸灰缸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小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拿走菸灰缸1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該菸灰缸是放在外面人家不要的東西才會拿云云。惟查,觀諸附卷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菸灰缸1個置於騎樓前,且菸灰缸置於置物架上且旁停機車,上開菸灰缸客觀上足認係他人放置,並非廢棄物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即證人黃小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截圖畫面1份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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