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律師被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
火災險(下稱系爭火災險),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因被告公司(經營塑料製造)之廠房宿舍起火,波及累燒至訴外人○○公司廠房、設備及材料,而○○公司廠房係向該廠房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承租,因本件保險事故發生,經訴外人○○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公證公司)理算後,原告共賠付訴外人○○公司、○○公司新臺幣(下同)2,088,29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前開金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以上詳如證物一保單、公證報告、理算表所示。
㈡而被告公司之廠房宿舍起火,係人為因素所致,乃其雇用
之外勞於宿舍內吸菸亂丟菸蒂、用電負荷超載所致,公共危險罪嫌尚在偵查中,然均屬被告公司就其建築物管理缺失、所營事業可能危險性所致之火災,且亦屬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管理有欠缺所致,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均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業於110年11月11日函請被告賠償(如證物二),被告迄
未賠償,因時效所束,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狀請鑒核賜准,以維權益,至感德便。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公司並非受燒之系爭建築物、貨物之所有權人,
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無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之可能,欠缺當事人適格,應駁回其訴:
⒈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權利保護要
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又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準此,因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原告適格之審查,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斷。
⒉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⒊再按,鈞院9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於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就該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與保險人,毋待通知,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在保險人取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內,被保險人自不得再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或為任何處分」。
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性質為「法定債之移轉」。上
開鈞院判決闡述甚明,且為實務通說,足資參考。然所謂債之移轉必以「債權存在」始有移轉之可能。如債權不存在,即無移轉可能,更無所謂代位請求。
⒌又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公司並非系爭受損建
築物、貨物之所有權人,此不僅於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書(下稱本件公證報告書)中記載甚明,甚且訴外人○○公司於本件111年2月7日之勘驗筆錄,亦不否認建築物為訴外人○○公司所有,其僅為承租人。事實上,如比較另案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案件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請求建築物之損害賠償,顯見訴外人○○公司就系爭建築物受損部分,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訴外人○○公司並非原告之被保險人,則關於本件公證報告書中所載建築物損害之出險額232,051元,即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法定債之移轉予原告。
⒍再查,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書明載系爭貨物(紙捲)並
非訴外人○○公司所有,故就本件公證報告所理算之貨物損失,有權向侵權行為人求償者,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即○○○○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一步參考上開訴外人○○公司對被告另訴求償一事可知,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公司亦有可能對被告提起訴訟求償,且訴外人○○○○公司並非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自無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訴外人○○○○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理,故就本件公證報告書中所載貨物損害之出險額1,856,248元,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法定債之移轉予原告。
⒎因訴外人○○公司並非系爭受損之建築物、貨物所有權人
,且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公司已另訴請求被告賠償,足證訴外人○○公司對於系爭建築物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同理,就系爭貨物之損失,亦應由身為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公司向侵權行為人求償,與訴外人○○公司無關。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公司既對於本件公證報告書理算之損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可能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又均非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自無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之理,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應駁回其訴。
㈡原告主張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惟原告之
被保險人○○公司並非該建築物、貨物之所有權人,並無對被告主張建築物、貨物毀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從代位: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⒉保險法第53條1項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之要件,需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公證報告書所示,遭本件火災毀損之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公司;而遭本件火災毀損之貨物所有權人則為訴外人○○○○公司,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公司並非受燒建築物、貨物之所有權人,則訴外人○○公司對於建築物、貨物部分毀損一事,究竟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未見原告說明。
⒊又原告並不爭執訴外人○○公司為建築物之承租人,又依
民法第434條規定,承租人僅在有「重大過失」致失火毀損租賃物時,始須對出租人負擔賠償責任。然訴外人○○公司於本件公證報告書中,主張係「被累燒波及」,表示訴外人○○公司認為自身對失火並無故意過失存在,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自毋庸對訴外人○○公司負擔賠償責任。故訴外人○○公司就本件公證報告書所載之建築物賠償部分,對被告難謂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⒋再者,本件受燒貨物之所有權,依本件公證報告書所載
為「貨物係廠商委託被保險人加工保管,其所有權屬於廠商所有」,而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得免給付義務。承上所述,訴外人○○公司主張係受燒貨物為「被累燒波及」,則其因受燒貨物遭毀損而無法返還貨物予廠商,係屬不可歸責於○○公司之給付不能,亦無需對貨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公司負擔賠償責任。則訴外人○○公司對於受燒「貨物本身」毀損所造成之損害,對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雖本件公證報告書提及「此次災損後經被保險人與廠商達成協議,廠商亦出具同意書將本次火災所造成之貨物賠償金額由被保險人領取」。惟訴外人○○公司與訴外人○○○○公司間之協議內容究竟為何,法律性質又為何,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無從答辯。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公證報告書,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不
明,原告亦無任何舉證說明火災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駁回上訴,援引
原審判決認為:「再據火災調查報告載為『起火原因研判:2現場勘查時發現多截電源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為熱熔痕及無熔痕跡象,雖配電箱內過電保護裝置呈現跳脫,只能證明其通電中,因未發現明確短路痕跡,無法明確研判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及『七、結論:本案經現場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不明的可能性較大』云云,乃起火原因不明情況下,揣測起火原因諸多可能性之一,要不能因之逕推論火災即為電線短路造成,亦不足證明火災係該建物構造或安全設備所引起,否則火災調查報告不會詳為說明『無法明確研判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並作成『起火原因不明』之結論,被上訴人辯以火災之發生,要與其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無關等語,應為可採。
⒉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本件火
災原因經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為:本案最先起火燃燒處所係於三樓第四間噴漆間附近,在未掘獲其他相關跡證之情形下,無法就起火原因做進一步判斷,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原審以○○○非系爭廠房所有人,無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其受有損害有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所為其此部分敗訴判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⒊本件火災造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應由原告證明
被告對火災之發生有故意過失、因果關係,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火災之發生具備故意過失、因果關係,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歷來最高法院判決所肯認,應無疑義。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對火災結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假設語,被告否認火災之發生可歸責被告,詳於後述),然有權向被告請求建築物、受燒貨物部分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僅有建築物、貨物之所有權人,而非作為承租人、保管人之訴外人○○公司,訴外人○○公司就受燒「建築物、貨物部分毀損」,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可供原告代位,已如前述。因此不論原告是否有以其他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公司、○○○○公司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均非得以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
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公證報告書上,明載「依據雲林
縣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起火原因為【原因不明】(undetermined)」。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起火原因不明情況下,不能直接推論係火災發生原因。準此,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起火原因係被告故意過失行為所致前,原告並無代位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⒍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依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明
確載明為「原因不明」,其理由並稱「本案經長時間燃燒,建築物結構毀損,二樓宿舍木質樓地板燒失,相關跡證蒐集有其困難性,且經勘查後,仍有電氣因素及菸蒂無法排除,故本案判定為【原因不明】(undetermined)」。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指出:在起火原因不明情況下,揣測起火原因諸多可能性之一,不能因之逕推論火災即為該可能性所造成,如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有故意過失、因果關係,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違背。準此可知,縱使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指出無法排除之起火原因有電氣因素及菸蒂,亦不能直接認定本件火災成因即為電器因素及菸蒂。是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本件火災與被告有關,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被告,自無令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⒎由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無法認定本件火災係因電
氣因素及菸蒂造成,而做出「原因不明」之結論,係因相關跡證不足,故無法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所無法排除之起火原因,認定係本件火災起火原因。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指出:「採集之證物為熱熔痕,但本案屋頂燒透,開口部大,可燃物多,且建物H型鋼受燒扭曲變形,顯示火災燃燒溫度大於銅的燃點1083℃,故無法證明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此一見解與 吳鳳科 技大學109年11月雲林縣○○市○○路000號火災案專案鑑定報告書(下稱吳鳳科大火災鑑定報告)相同:「採集數條電線導體電弧經分析鑑識結果,導線體熔痕皆是熱熔痕現象,無發現電器短路之一次痕(火災原因痕)現象。」,可知依火災現場證物顯示,無從判斷電線所出現之熱熔痕係因電器跳電起火所造成,抑或是因其他起火原因延燒至電器所造成。至於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未能排除電器因素之理由,僅係依被告公司外籍勞工「○○」筆錄所述,房間內有使用大量電器及有使用延長線。因此推論有電器負荷過載走火之可能。惟依一般常識及邏輯即可判斷,有使用大量電器及延長線之事實,並非必然可導出電線走火之結論,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最終亦認為無法斷定本件火災係電器因素造成,而做出原因不明之結論。
⒏再者,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認定本件火災無法排
除菸蒂引起之可能性,無非係被告公司外籍勞工自述有抽菸,且鑑定人員於北側宿舍區地板發現有菸蒂隨意丟棄之情形。然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此一見解,實際上與其認定之起火處為「該址倉庫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附近為最先起火燃燒處」等情互相矛盾。蓋起火點既在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則雲林縣消防局人員於「北側宿舍區」一樓地板所發現之菸蒂,何以與本件火災有關?其次,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所引用之外籍勞工證詞均稱,其等並未於房間抽菸,或有在房間抽菸但未亂丟菸蒂,如「○○」稱:「我會在房間抽菸,菸蒂會丟在罐子裡面,裡面會裝水。」、「○○」稱:「我們都在一樓抽菸,菸蒂都是丟在地上踩熄,一樓地上是水泥的。」、「大家有講好不能在房間內抽菸。
」、「○○」稱:「我在房間有準備菸灰缸,在外面就是丟在地上踩熄。」、「○○○」稱:「在房間內抽菸,菸蒂會丟在杯子裡面,杯子裡面會裝水。」、「○○」稱:
「我在房間抽菸,菸蒂會丟在鋁罐裡面,裡面會裝水。
」、「○○」稱:「房間裡面沒有抽菸,我菸蒂都是丟在鋁罐裡面,裡面有裝水。」等語。然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所稱本件火災無法排除菸蒂引起之可能性,僅係單純以在不同位置之一樓地板有發現菸蒂,即懷疑被告公司之南側宿舍區二樓房間內也可能亂丟菸蒂造成失火。但此一懷疑實與一般經驗法則大相逕庭。蓋具有正常智識的一般人或許會貪圖方便,而在屋外隨意丟置菸蒂,但難以想像會有人在自己生活的房間內亦隨意丟棄菸蒂,而由外籍勞工之證言亦可看出,全體外籍勞工均具備一般常識,不會在宿舍房間內亂丟菸蒂。更何況被告公司外籍勞工宿舍均係多人合住一間房間,縱使有如此缺乏常識之人,其他同住之室友亦不可能視若無睹,不加以阻止。故而,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以外籍勞工有抽菸,且被告公司北側宿舍區一樓地板有發現菸蒂,即認為被告公司南側二樓宿舍房間內,亦有可能亂丟菸蒂造成起火之猜測,嚴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因證據不足而無法排除菸蒂因素,無從反向認為菸蒂係較具可能性之起火原因。也因此,結論上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亦以無法排除為理由,作成原因不明之結論。
⒐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雖認為本件火災可排除人為
縱火之可能性,然其推論係以:(1)失火宿舍無投保火險、(2)鑑定人員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對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下方附近進行易燃性液體檢測,未發現有明顯易燃性液體潑灑後燃燒之痕跡、(3)火災發生當時工廠為上班時間,且倉庫宿舍區仍有人員,三點理由加以排除。惟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報告上開三點理由,均有速斷之嫌。蓋,雖本件火災現址未投保火險,而可排除為詐領保險金所為之縱火,但卻無法排除因其他恩怨所導致之洩憤性縱火。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委託黑道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索討利益不成,實際上存在○○○為報復被告法定代理人而委人縱火之動機(詳下述)。其次,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雖稱有「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對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下方附近進行易燃性液體檢測」,惟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起火處係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而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之地板為木質地板,於火災過程中早已全部燒毀,縱使真有人於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潑灑易燃性液體,亦無從檢測出有潑灑之痕跡。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卻以無關之有檢測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下方附近」作為排除之理由,顯然有所缺失。此一缺失業經吳鳳科大火災鑑定報告所指摘:「本案經查明也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如起火處未有採取所可能含有易燃性液體急速燃燒現象之地面混凝土等樣本」。再者,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以本件火災發生當時為上班時間,宿舍區仍有人員為由,排除有外力侵入縱火之可能。然本件火災發生地點為外籍勞工宿舍區為不爭之事實,依正常情形,於工廠上班時間,宿舍區除前日值晚班之勞工仍在睡眠外,其餘勞工均已至廠區工作,起火時間為上班時間,反倒證明多數外籍勞工均已離開宿舍區域,該區域處於無人監視之狀態。此外,雖尚有部分前日值晚班之勞工留於宿舍區,但其等多半亦在睡覺休息,也難以注意是否有外人徘徊或入侵。最後,被告公司所任用之外籍勞工分別來自泰國、印尼、越南三個國家,由於不同國籍勞工間語言不通,彼此亦不熟悉,縱使真有生面孔出現或靠近,亦僅會認為係其他國家之同事或朋友,不會多管閒事。故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單純以無人發現有外人靠近或侵入,即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難謂謹慎。末者,除上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排除人為縱火可能性之理由有所缺失外,吳鳳科大火災鑑定報告亦指出「本案起火之後,火勢成長異常快速;且發現起火處位於廠房近南側之中央偏東位置,該處南面外牆與○○鋼鐵公司交界具有開口,且近起火處位置。」,亦佐證本件火災確實無法排除有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故在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作成起火原因不明之結論,且其所排除人為縱火之理由,又有上述缺失等情形綜合觀察,再次證明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明,無從逕認定與被告有關,更不能強令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義務。
⒑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除經雲林縣消防局認定為「原因不明
」外,亦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而被告公司係現任法定代理人甲○○與其兄長○○○各出資50%所成立。惟於80年間,因兄弟分家之故,訴外人○○○便將其所有之50%被告公司股份,均出售予現任法定代理人甲○○。詎料,○○○分家後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竟於105年間對外捏造宣稱,其於被告公司尚有41%暗股云云,委託黑道人士前往被告公司騷擾甲○○,甲○○不堪其擾,同時也擔憂人身安全遭危害,便請求保全公司派遣兩名保全人員擔任隨扈。一直到108年初,宣稱自己代表○○○的黑道人士幾乎每隔半年至一年期間就會出現騷擾,且常常出現新面孔,部分人士甚至與保全人員發生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實不堪忍受,故向熟識的斗六市榴中派出所○○○所長告知此事,經○所長建議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蒐證後,宣稱自己代表○○○的黑道人士始銷聲匿跡。孰料,於108年11月隨即發生本件宿舍失火事故。由於發生火災事故的地點係外勞宿舍,有自己獨立的出入門戶,被告公司保全人員較難防範此一區塊,且起火時間為上午,除晚班外勞外,大多數外勞均在廠區上班。又被告公司產品均為防火材質,較難起火,僅有外勞宿舍因係木造隔間較易起火,如有熟知被告公司內情之人欲縱火洩憤,選擇外勞宿舍無疑係最佳選擇。綜上所述,本件起火原因實無法排除具有人為縱火之動機,是否可歸責被告,仍有待原告舉證證明。
㈣此外,原告主張代位求償之訴訟標的,計有民法第184、18
8、191、191條之3等規定,惟上開各法條之侵權行為態樣不同,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為何,僅係羅列相關請求權基礎,且其所主張之請求權與其主張事實間更有相互矛盾之情形,被告實無從完整答辯,以下分述之:
⒈就民法第191條之3條部分:
⑴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按經營一
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對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依此請求賠償時,應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此須以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判斷為基礎。」。
⑵被告係從事「電線用PVC塑膠粒、鋁門窗氣密條」生產
之廠商,被告所進行之工作、使用之工具、方法均與火災發生無因果關係及合理蓋然性。事實上,縱依原告之主張,火災發生原因為「外勞於宿舍內吸菸亂丟菸蒂、用電負荷超載」(假設語,被告否認火災發生原因係原告所述理由,請原告舉證之),亦可見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外勞下班休息時間之不當行為所致,與被告之工作、活動無關,則原告以民法第191條之3作為代位之請求權基礎,顯然與法不符。
⒉就民法第191條部分:
⑴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然原告未就被告對於系爭起火宿舍有何設置或保管欠缺提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甚且,依原告之主張,火災發生原因為「外勞於宿舍內吸菸亂丟菸蒂、用電負荷超載」(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表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外勞個人行為所致,則此一外勞行為即與民法第191條規範建築物設置、保管有所欠缺無關,原告羅列此一請求權基礎,與其主張之事實相互矛盾,委無足採。
⒊就民法第188條部分:
⑴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⑵民法第188條規定係以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利益為要件,上開最高法院闡述甚詳。然原告既主張火災發生原因係外勞於宿舍內吸菸或用電過度(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此些行為即與該外勞之職務無關。事實上,外勞於宿舍內吸菸、用電,即表示此時為該外勞之下班休息時間,則於下班時間外勞因自身休憩需求,而為吸菸、用電之行為,與其職務不具備客觀關聯性,被告自無為受僱人個人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⒋就民法第184條部分:
⑴原告或謂被告應就未妥善管理外勞行為導致失火負擔
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於此,必須先釐清,所謂「外勞」係外籍勞工之簡稱,其身分均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勞工,被告與外勞間之關係,僅係雇主與勞工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並非外勞之「監護人」,更非立於「主人」之地位可以任意干涉外勞下班時間之行為。
⑵其次,被告雖有提供宿舍供外勞居住,但就提供宿舍
一事,被告所負擔之義務,係依照勞動部「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之規範,提供合於外勞居住之場所,其中並無課以雇主須對外勞於宿舍內之「個人行為」負責之義務。嚴格言之,雇主與外勞於宿舍一事,應係成立類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作為貸與人,被告僅能制定管理規範,並宣導、提醒外勞於「下班時間」在宿舍休息之各項行為。事實上,被告亦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向外勞們宣導宿舍禁止吸菸,也禁止在宿舍內使用用電量大之電器等事項。如外勞有煮食之需求,被告亦於宿舍旁設有廚房可使用,已善盡預防火災之義務。準此,縱認為火災原因係外勞個人行為所致(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作為宿舍之所有權人,實際上亦為火災之被害人,無需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且在下班時間、與執行職務無關的外勞個人行為負擔侵權行為之責。
⑶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惟按勞資關
係係以勞動力為中心,受空間、時間限制之結合關係,並非勞工與雇主之全人格之結合關係,因此在工作時間外之勞工業務外行為,屬於勞工之私生活範圍,非雇主所得任意支配,惟有勞工之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且損害事業之社會評價,為維持事業秩序之必要,方足成為懲戒之對象。」。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雖上訴人以○○印刷廠包含廠區及員工宿舍,宿舍並非勞工私人領域,被上訴人在宿舍區域施暴,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資方提供宿舍供員工休憩之用,雖負有管理之責,但基於隱私權保護,配置宿舍屬勞工私人領域,並非工作場所,否則上訴人無須再頒行上開宿舍管理規定之必要。」(本案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又因任職關係所配住之房屋(即宿舍),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均認定其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與雙方之僱傭關係無涉。進一步言,基於保障勞工之立場,雇主提供宿舍時,需對宿舍負擔管理之責,使宿舍合於居住使用之品質,此乃當然之理。但此一宿舍管理責任,無從擴張至雇主需對勞工於宿舍內個人行為負責,正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指出,基於隱私權保障,宿舍屬於勞工私人領域,並非工作場所,雇主無從對勞工於宿舍內之行為加以置喙。縱令雇主以宿舍管理為由,最高法院亦認為「在工作時間外之勞工業務外行為,屬於勞工之私生活範圍,非雇主所得任意支配,惟有勞工之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且損害事業之社會評價,為維持事業秩序之必要,方足成為懲戒之對象」。另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不明,無從歸責被告,已如前述。 退萬步 言,縱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無法排除之電器、菸蒂因素觀察(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此二項因素所指涉之火災發生原因,亦屬於外籍勞工於宿舍房間內吸菸、用電之個人行為所導致。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論係用電或吸菸行為均為勞工「工作時間外之業務外行為」,屬於勞工之私生活範圍,且與被告之事業活動無關連,亦無損害被告之社會評價,被告自不得介入支配或加以懲戒。至若,勞工個人行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亦應由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勞工自行負責,無由強令雇主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最高法院所特別指出「勞資關係係以勞動力為中心,受空間、時間限制之結合關係,並非勞工與雇主之全人格之結合關係」。因此,縱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外籍勞工之行為所導致(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因該等用電、抽菸行為係於工作時間外、業務外、位於私人領域(宿舍)之勞工個人行為,被告並無介入懲戒之權,被告至多僅能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就宿舍因火災造成之損害,向外籍勞工求償。由此觀之,本件火災之發生難謂可歸責被告,自更無從認定被告應為外籍勞工之個人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如恣意擴張雇主之侵權行為責任,命雇主需為外籍勞工於宿舍內之個人行為負責,亦恐將出現:兩名外籍勞工於宿舍內打架受傷,雇主需對兩名外籍勞工之受傷負擔最終賠償責任之荒謬結果。此將使僱傭關係之風險分配徹底失控,形同將雇主視為外籍勞工之監護人,而出現「外籍勞工與雇主間全人格結合關係」之不當結果,將造成雇主更加有理由限制外籍勞工之行動自由。此在外籍移工人權議題日漸受到重視的臺灣,無疑是倒行逆施之舉,洵無足取。
⑷再者,目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
與被告公司之營運活動有關。退萬步言,縱使起火原因真如原告所述(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因該外勞個人行為導致宿舍失火,並不屬於被告進行公司營運活動所造成之危險,係不可預料之突發情形,被告無從透過經營活動,預先分散風險,實無任何理由使被告承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88、191、191條之3、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訴外人○○公司、○○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僅於程序上無法判斷是否具備訴訟實施權,於實體上亦未證明起火原因係由被告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本件火災受燒之廠房為訴外人○○公司所有,訴外人○○公司為該廠房之承租人。
㈡訴外人○○公司向原告投保系爭火災險,而為該保險之被保
險人,該火災險之保險標的物為訴外人○○公司承租之訴外人○○公司之廠房,及該廠房內之貨物。
㈢訴外人○○公司、○○○○公司並非原告承保本件火災險之被保險人。
㈣訴外人○○公司所承租之受燒廠房內,因本件火災而毀損之紙捲等物品為訴外人○○○○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
㈤原告已賠償訴外人○○公司廠房受燒損失232,051元,已賠償
訴外人○○公司於受災建物內紙捲損失1,856,248元,共計2,088,299元。
㈥依據訴外人○○公司與○○○○公司之索賠和解書,訴外人○○公
司需賠償訴外人○○○○公司紙捲受損之損失29,624,239元(公證結案報告附件4)。
㈦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化學物品自燃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經查詢保險犯罪防治中心,雲林縣○○市○○路000號、106號及106-1號(芳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無火險;又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倉庫南側二樓宿舍區房間<四>下方附近,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進行易燃性液體檢測,未發現有明顯易燃性液體潑灑後燃燒之痕跡(見照片36-38),且火災發生當時,工廠為上班時間,且倉庫宿舍區仍有人員,故研判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談話筆錄所述:「無法證明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據初期滅火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談話筆錄所述:『公司原本就禁止外籍勞工在宿舍內抽菸,…。』;但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談話筆錄均述:『所有人都有抽菸』;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所述:『一天抽不到一包,…。』(見○○訪談筆錄);且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該址北側宿舍區地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見照片
42、43),故無法排除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仍有電器因素及菸蒂無法排除,故本案判定為【原因不明(undetermined)】。」(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第202頁至第204頁)。
㈧依據吳鳳科技大學火災鑑定報告書鑑定認為,本案無法排
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也無法研判是否有外力侵入之可能性(鑑定書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7頁至第288頁)。
㈨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至系爭失火建物及受災建物處勘驗,
勘驗結果為:「本件起火點原先為被告○○公司倉庫二樓南側宿舍<四>房間,該區域未與道路連接,大致為封閉區域,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163頁、第170頁)。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企業公司
?㈡原告為本件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8,29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抗辯稱訴外人○○公司並非本件火災受燒建築物及
其內貨物之所有人,故原告代位訴外人○○公司、○○公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訴外人○○公司、○○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訴外人宏福公司為系爭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對訴外人○○公司已為保險給付,故原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等語,則依原告之主張以觀,其當事人為適格,至於訴外人○○公司、○○公司對被告究竟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符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之要件?原告是否得代位訴外人○○公司、○○公司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因本件火災受燒之廠房為訴外人○○公司所有,訴外人○○公
司為該廠房之承租人。訴外人○○公司向原告投保系爭火災險,而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該火災險之保險標的物為訴外人○○公司承租之訴外人○○公司之廠房,及該廠房內之貨物。訴外人○○公司、○○○○公司並非原告承保本件火災險之被保險人。訴外人○○公司所承租之受燒廠房內,因本件火災而毀損之紙捲等物品為訴外人○○○○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已賠償訴外人○○公司廠房受燒損失232,05
1元,及已賠償訴外人○○公司於受災建物內紙捲損失1,856,248元,共計2,088,299元。依據訴外人○○公司與○○○○公司之索賠和解書,訴外人○○公司需賠償訴外人○○○○公司紙捲受損之損失29,624,239元(公證結案報告附件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產物保險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火災保險批單、南山公證公司公證初步報告、公證結案報告、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88、191、191條之3、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代位訴外人○○公司、○○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火災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訴外人○○公
司向被告求償,惟原告之被保險人訴外人○○公司並非受燒建築物、貨物之所有權人,並無對被告主張建築物、貨物毀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從代位:
⑴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1項定有明文。
⑵保險法第53條1項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之要件,需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南山公證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書所示,本件受燒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公司;而受燒貨物所有權人則為訴外人○○○○公司。原告之被保險人訴外人○○公司並非受燒建築物、貨物之所有權人,則訴外人○○公司對於建築物、貨物部分毀損一事,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⑶又原告並不爭執訴外人○○公司為受燒建築物之承租人
,依民法第434條規定,承租人僅在有「重大過失」致失火毀損租賃物時,始須對出租人負擔賠償責任。然訴外人○○公司於本件公證報告書中,主張係「被累燒波及」等情,則表示訴外人○○公司認為自身對失火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自毋庸對訴外人○○公司負擔賠償責任。故訴外人○○公司就本件公證報告書所載建築物賠償部分,對被告難謂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⑷再者,貨物之所有權,依本件公證報告書所載為「貨
物係廠商委託被保險人加工保管,其所有權屬於廠商所有」,而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得免給付義務。承上所述,訴外人○○公司主張係受燒貨物「被累燒波及」,則其因貨物遭毀損而無法返還貨物予訴外人○○○○公司,係屬不可歸責於訴外人○○公司之給付不能,亦無需對貨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公司負擔賠償責任。則訴外人○○公司對於受燒「貨物本身」毀損所造成之損害,對被告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雖本件公證報告書提及「此次災損後經被保險人與廠商達成協議,廠商亦出具同意書將本次火災所造成之貨物賠償金額由被保險人領取」。惟此為訴外人○○公司與○○○○公司間之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能以訴外人○○公司同意賠償訴外人○○○○公司,即認為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本件不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訴外人○○公司而言,並無代位權可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⒉退步言之,倘若被告就代位訴外人○○公司、○○公司,形
式上符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不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達優勢證據之程度,故實無從代位訴外人○○公司、○○公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⑴按再據火災調查報告載為「起火原因研判:2、現場勘
查時發現多截電源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為熱熔痕及無熔痕跡象,雖配電箱內過電保護裝置呈現跳脫,只能證明其通電中,因未發現明確短路痕跡,無法明確研判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及「七、結論:本案經現場勘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不明的可能性較大」云云,乃起火原因不明情況下,揣測起火原因諸多可能性之一,要不能因之逕推論火災即為電線短路造成,亦不足證明火災係該建物構造或安全設備所引起,否則火災調查報告不會詳為說明「無法明確研判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並作成「起火原因不明」之結論,被上訴人辯以火災之發生,要與其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無關等語,應為可採,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本件火災原因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為:本案最先起火燃燒處所係於三樓第四間噴漆間附近,在未掘獲其他相關跡證之情形下,無法就起火原因做進一步判斷,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原審以○○○非系爭廠房所有人,無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其受有損害有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所為其此部分敗訴判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
「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經查詢保險犯罪防治中心,雲林縣○○市○○路000號、000號及000-0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無火險;又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倉庫南側二樓宿舍區房間<四>下方附近,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進行易燃性液體檢測,未發現有明顯易燃性液體潑灑後燃燒之痕跡(見照片36-38),且火災發生當時,工廠為上班時間,且倉庫宿舍區仍有人員,故研判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據○○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談話筆錄所述:「無法證明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據初期滅火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談話筆錄所述:『公司原本就禁止外籍勞工在宿舍內抽菸,…。』;但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談話筆錄均述:『所有人都有抽菸』;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所述:『一天抽不到一包,…。』(見○○訪談筆錄);且火災調查鑑定人員於該址北側宿舍區地板發現菸蒂有隨意丟棄之情形(見照片42、43),故無法排除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仍有電器因素及菸蒂無法排除,故本案判定為【原因不明(undetermined)】。」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第202頁第204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火災在起火原因不明情況下,不能以揣測之起火原因直接推論係火災發生原因。準此,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被告故意過失行為所致前,原告並無代位訴外人○○公司、○○公司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
雖記載「本案經長時間燃燒,建築物結構毀損,二樓宿舍木質樓地板燒失,相關跡證蒐集有其困難性,且經勘查後,仍有電氣因素及菸蒂無法排除」等語(本院卷第190頁、第204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出:在起火原因不明情況下,揣測起火原因諸多可能性之一,不能因之逕推論火災即為該可能性所造成,如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有故意過失、因果關係,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違背。準此可知,縱使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指出無法排除之起火原因有電氣因素及菸蒂,亦不能直接認定本件火災成因即為電器因素及菸蒂。是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有關,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火災可歸責被告,自無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⑷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由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
告雖記載:「採集之證物為熱熔痕,但本案屋頂燒透,開口部大,可燃物多,且建物H型鋼受燒扭曲變形,顯示火災燃燒溫度大於銅的燃點1083℃,故無法證明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第203頁),此一見解與吳鳳科技大學火災鑑定報告所載「採集數條電線導體電弧經分析鑑識結果,導線體熔痕皆是熱熔痕現象,無發現電器短路之一次痕(火災原因痕)現象。」(本院卷第203頁)相同,可知依火災現場證物顯示,無從判斷電線所出現之熱熔痕係因電器跳電起火所造成,抑或是因其他起火原因延燒至電器所造成。至於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認為未能排除電器因素之理由,僅係依被告公司外籍勞工「○○」筆錄所述,房間內有使用大量電器及有使用延長線(本院卷第189頁、第203頁)。因此推論有電器負荷過載走火之可能。惟依一般常識及邏輯即可判斷,有使用大量電器及延長線之事實,並非必然可導出電線走火之結論,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最終亦認為無法斷定火災係電器因素造成,而做出原因不明之結論,故不能認為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保管或使用電器不當之過失存在。
⑸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雖認為本件火災可排除人
為縱火之可能性,然其推論係以:(1)失火宿舍無投保火險、(2)鑑定人員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對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下方附近進行易燃性液體檢測,未發現有明顯易燃性液體潑灑後燃燒之痕跡、(3)火災發生當時工廠為上班時間,且倉庫宿舍區仍有人員(本院卷第188頁、第202頁)等三點理由加以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惟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上開三點理由,均有速斷之嫌。蓋,雖火災現址未投保火險,而可排除為詐領保險金所為之縱火,但卻無法排除因其他恩怨所導致之洩憤性縱火。其次,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雖稱有「以紫外光燈及檢知管對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下方附近進行易燃性液體檢測」,惟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起火處係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而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之地板為木質地板,於火災過程中早已全部燒毀,縱使真有人於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潑灑易燃性液體,亦無從檢測出有潑灑之痕跡。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卻以無關之有檢測二樓南側宿舍區房間<四>「下方附近」作為排除之理由,顯然有所缺失。且此一缺失業經吳鳳科大火災鑑定報告所指摘:「本案經查明也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如起火處未有採取所可能含有易燃性液體急速燃燒現象之地面混凝土等樣本」(本院卷第230頁、第240頁)。再者,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以火災發生當時為上班時間,宿舍區仍有人員為由,排除有外力侵入縱火之可能。然本件火災發生地點為外籍勞工宿舍區為不爭之事實,依正常情形,於工廠上班時間,宿舍區除前日值晚班之勞工仍在睡眠外,其餘勞工均已至廠區工作,本件火災起火時間為上班時間,反倒證明多數外籍勞工均已離開宿舍區域,該區域處於無人監視之狀態。此外,雖尚有部分前日值晚班之勞工留於宿舍區,但其等多半亦在睡覺休息,也難以注意是否有外人徘徊或入侵。最後,被告公司所任用之外籍勞工分別來自不同國家,由於不同國籍勞工間語言不通,彼此應不熟悉,縱使真有生面孔出現或靠近,應僅會認為係其他國家之同事或朋友,不會多管閒事。故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單純以無人發現有外人靠近或侵入,即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難謂謹慎。再者,除上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排除人為縱火可能性之理由有所缺失外,吳鳳科大火災鑑定報告亦指出「本案起火之後,火勢成長異常快速;且發現起火處位於廠房近南側之中央偏東位置,該處南面外牆與○○鋼鐵公司交界具有開口,且近起火處位置。」(本院卷第第230頁),且本院於111年2月7日會同兩造至火災發生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本件起火點原先為被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二樓南側宿舍<四>房間,該區域未與道路連接,大致為封閉區域,少部分有圍牆未完全封閉之開口處。」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第170頁),亦足證本件火災確實無法排除有人在被告公司南側圍牆開口處向被告公司宿舍區為縱火之可能性。故在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作成起火原因不明之結論,且其所排除人為縱火之理由,又有上述缺失等情形綜合觀察,應認為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不明,無從逕認定與被告有關,更不能強令被告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
⒊此外,原告主張代位求償之訴訟標的,計有民法第184、
188、191、191條之3規定,惟上開各該法條之侵權行為態樣不同,茲判斷如下:
⑴就民法第191條之3條部分:
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
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對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依此請求賠償時,應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此須以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判斷為基礎。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係從事「電線用PVC塑膠粒、鋁門窗氣密條」生
產之廠商,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所進行之工作、使用之工具、方法與火災發生有因果關係及合理蓋然性,則原告以民法第191條之3條作為代位之請求權基礎,顯然與法不符。
⑵就民法第191條部分:
①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
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然原告未就被告對於本件起火宿舍有何設置或保管欠缺提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甚且,依原告之主張,火災發生原因為「外勞於宿舍內吸菸亂丟菸蒂、用電負荷超載」,倘原告主張為真,表示火災發生原因係外勞個人行為所致,則此一外勞行為即與民法第191條規範建築物設置、保管有所欠缺無關,原告羅列此一請求權基礎,與其主張之事實相互矛盾,並無足採。
⑶就民法第188條部分:
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民法第188條規定係以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利益為要件,上開最高法院闡述甚詳。然原告既主張火災發生原因係外勞於宿舍內吸菸或用電過度,此些行為即與該外勞之職務無關。事實上,外勞於宿舍內吸菸、用電,即表示此時為該外勞之下班休息時間,則於下班時間外勞因自身休憩需求,而為吸菸、用電之行為,與其職務不具備客觀關聯性,被告自無為受僱人個人侵權行為,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⑷就民法第184條部分:
①原告或謂被告應就未妥善管理外勞行為導致失火負
擔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於此,必須先釐清,所謂「外勞」係外籍勞工之簡稱,其身分均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勞工,被告與外勞間之關係,僅係雇主與勞工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並非外勞之「監護人」,更非立於「主人」之地位可以任意干涉外勞下班時間之行為。
②其次,被告雖有提供宿舍供外勞居住,但就提供宿
舍一事,被告所負擔之義務,係依照勞動部「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裁量基準」之規範,提供合於外勞居住之場所,其中並無課以雇主須對外勞於宿舍內之「個人行為」負責之義務。嚴格言之,雇主與外勞於宿舍一事,應係成立類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作為貸與人,被告僅能制定管理規範,並宣導、提醒外勞於「下班時間」在宿舍休息之各項行為。事實上,被告亦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向外勞們宣導宿舍禁止吸菸,也禁止在宿舍內使用用電量大之電器等事項(被證1,頁1、2,第2.1.5、
2.1.9、2.1.12條,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如外勞有煮食之需求,被告亦於宿舍旁設有廚房可使用,已善盡預防火災之義務。準此,縱認為火災原因係外勞個人行為所致,被告作為宿舍之所有權人,實際上亦為火災之被害人,無需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且在下班時間、與執行職務無關的外勞個人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③惟按勞資關係係以勞動力為中心,受空間、時間限
制之結合關係,並非勞工與雇主之全人格之結合關係,因此在工作時間外之勞工業務外行為,屬於勞工之私生活範圍,非雇主所得任意支配,惟有勞工之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且損害事業之社會評價,為維持事業秩序之必要,方足成為懲戒之對象。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雖上訴人以○○印刷廠包含廠區及員工宿舍,宿舍並非勞工私人領域,被上訴人在宿舍區域施暴,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資方提供宿舍供員工休憩之用,雖負有管理之責,但基於隱私權保護,配置宿舍屬勞工私人領域,並非工作場所,否則上訴人無須再頒行上開宿舍管理規定之必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記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又因任職關係所配住之房屋(即宿舍),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均認定其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與雙方之僱傭關係無涉。進一步言,基於保障勞工之立場,雇主提供宿舍時,需對宿舍負擔管理之責,使宿舍合於居住使用之品質,此乃當然之理。但此一宿舍管理責任,無從擴張至雇主需對勞工於宿舍內個人行為負責,正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指出,基於隱私權保障,宿舍屬於勞工私人領域,並非工作場所,雇主無從對勞工於宿舍內之行為加以置喙。縱令雇主以宿舍管理為由,最高法院亦認為「在工作時間外之勞工業務外行為,屬於勞工之私生活範圍,非雇主所得任意支配,惟有勞工之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且損害事業之社會評價,為維持事業秩序之必要,方足成為懲戒之對象」。另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不明,無從歸責被告,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無法排除之電器、菸蒂因素觀察,此二項因素所指涉之火災發生原因,亦屬於外籍勞工於宿舍房間內吸菸、用電之個人行為所導致。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論係用電或吸菸行為均為勞工「工作時間外之業務外行為」,屬於勞工之私生活範圍,且與被告之事業活動無關連,亦無損害被告之社會評價,被告自不得介入支配或加以懲戒。至若,勞工個人行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亦應由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勞工自行負責,無由強令雇主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最高法院所特別指出「勞資關係係以勞動力為中心,受空間、時間限制之結合關係,並非勞工與雇主之全人格之結合關係」。因此,縱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公司外籍勞工之行為所導致,惟因該等用電、抽菸行為係於工作時間外、業務外、位於私人領域(宿舍)之勞工個人行為,被告並無介入懲戒之權,被告至多僅能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就宿舍因火災造成之損害,向外籍勞工求償。由此觀之,本件火災之發生難謂可歸責於被告,自更無從認定被告應為外籍勞工之個人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如恣意擴張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命雇主需為外籍勞工於宿舍內之個人行為負責,亦恐將出現:兩名外籍勞工於宿舍內打架受傷,雇主需對兩名外籍勞工之受傷負擔最終賠償責任之荒謬結果。此將使僱傭關係之風險分配徹底失控,形同將雇主視為外籍勞工之監護人,而出現「外籍勞工與雇主間全人格結合關係」之不當結果,將造成雇主更加有理由限制外籍勞工之行動自由。此在外籍移工人權議題日漸受到重視的臺灣,無疑是無足可取。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88、191、191條之3、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訴外人○○公司、○○公司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就原告代位訴外人○○公司部分,並不符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公司需對第三人即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要件;就代位○○公司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訴外人○○公司並非系爭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故亦不符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另外,原告並未能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由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自無從代位訴外人○○公司、○○公司請求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88、191、191條之3、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訴外人○○公司、○○公司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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