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94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告 林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借款(帳號:000000-00、舊愛小吃店林柏宇),未按時清償,現已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查詢、基準利率調整表、總計金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對被告求為給付本、息、違約金如上,皆無不合,應為准許。

二、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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