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3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00000000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000000000、甲○○、丙○○等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000000000於民國95年5月
23日邀同被告甲○○、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放款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該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期間自95年5月24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按月
給付本息,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2%,遲延清償時應按借款
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丁000000000僅繳息至95年12月24日止即未再繼
續繳款,本金尚餘319,841元,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6條第1項之約定,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丁000
000000依約應償還前開債務全部,而被告甲○○、丙
○○等2人為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其連帶責任
,爰分別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丁000000000、甲○○、丙○○等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
、放款帳卡明細表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00000
0000,及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
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3,420元(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