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 黃宏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陳碧珠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以伊年老,無工作能力,又無其他收入可支應生活費用,窘於生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高榮宏
法官藍雅清
法官蔡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