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一、二二三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八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毒品、詐欺罪俟經減刑,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公司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五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旁鐵皮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六日,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車上,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四月七日二十時零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八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毒品、詐欺罪俟經減刑,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乙○○為新竹市警察局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 連瑞文 ,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是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始供出連瑞文,而偵查機關早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將連瑞文查緝到案,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竹市警刑字第0九九00三四一九六號函所附連瑞文筆錄在卷得憑,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