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66號原告 李伯孟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 律師被告 林劉雲鳳
劉雲惠 劉雲如 劉傳輝 潘傳桂 潘秀桃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其與被告劉雲惠、林劉雲鳳、劉雲如、劉傳輝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與被告潘傳桂、潘秀桃、張月英共有坐落同段33
1地號○○鄉○○段○○○○○號土地為分割,則以本件起訴時上開
3筆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078,667元【計算式:(12396.03+9169.78)×830×1/2+(161.07×1600×1/2)=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