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吳正姜係告訴人 張秀英 亡夫之堂兄弟。被告不滿告訴人之交友情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跟蹤告訴人至 黃勝源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後,待告訴人訪友結束欲離去之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