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
臨檢紀錄表乙紙。3、照片影本四幀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
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所。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