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翔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簡字第1406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翔宇於民國106年7月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316.1公里臺南市○市區路段時,本應注意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變換車道,當時同向中線車道適有 李仁豪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車政軍郭岱霖 (未據告訴)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再撞擊行駛於外側車道,由 曾進吉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致車政軍因而受有頸椎痛、肌痛、頭暈、頭部外傷併頸部鈍挫傷、大腦左側枕頭部血管病變、頸椎外傷及第6頸椎骨折等傷害。案經車政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蔡翔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蔡翔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車政軍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