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衛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鄭衛庭就本案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4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再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繫屬日為114年5月19日),顯係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32號

  被   告 鄭衛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衛庭前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中華路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苗栗縣公館鄉返回新北市汐止區住處,於113年11月12日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警執行路檢巡邏勤務,發現鄭衛庭違規停車而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衛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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