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陳培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捌佰肆拾陸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原告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明減縮為請求金額共1萬5000元。參照上開條文規定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本院應於減縮後
之聲明範圍內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5日18時40分,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駕車不慎,於台北市○○區○
○○路○段北向南行駛至台北市○○○路○段○○巷○○號前,
其左前車角撞及原告所有之BIO-423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
圖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B車(營業用小客車)及A
車(普通重型機車),B車沿台北市○○區○○○路○段○○
巷北向南方向行駛,A車則稱沿同路段南向北行駛;現場為
緩斜坡,B車於上坡處往下行駛時,至肇事處時,B車突然
往左偏行,A車煞車不及致其車頭與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而發生事故,有系爭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
㈡經查,本件車禍依現場圖顯示,肇事處路寬為4.1公尺,B
車與A車撞擊處,B車左前車頭距離左側路緣0.8公尺,左
後車尾距離左側路緣0.9公車,顯已超越道路中間點而進入
對向行車路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
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
所明定。可知: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除有特別規
定或特殊情況外,應靠右側行駛,縱因特殊情況須行駛於左
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被告駕駛
B車無故向左偏行侵入對向行車路面,已未遵守上述應靠右
行駛之規定,復又未注意前方來車,致與行駛於對向車道駛
來之A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足堪
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A車受損,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估價單,原告所聲明之修車費為1萬5000元(含材
料費即零件1萬4100元,工資900元),然其中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
係於91年7月間領照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重型機
車車籍表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
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4年10月15日為止,A車已實際使
用3年3月,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而依據財政部45年7月
31日所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說明,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換言之,上開零件應扣除之折舊額應以10分之
9為限,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410元為限(即00000-00000X
0.9=1410),與工資900元合計為2310元。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修繕費用,應以其中2310元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