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詹達選任辯護人張雅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09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詹達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時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詹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5張(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地籍謄本(見偵字卷第49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
0年3月9日溪地登字第1100003247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被告邱詹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之行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1項規定,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邱詹達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榮圳 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
法定本刑,雖均相同,惟因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故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為圖一已便利,在未徵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占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猶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末查,被告邱詹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其所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壹年內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並未扣得推置土石之挖土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有,衡酌其價格不斐,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衡諸比例原則,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09號被告邱詹達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詹達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就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未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前不得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且明知其於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前,不得擅自開挖,竟未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亦未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林圳在附表所示土地堆置土石達350平方公尺,並開挖溝坑,因而造成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改變地形地貌,影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竊佔他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土地,並致生水土流失。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經他人檢舉而於107年11月19日而前往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詹達於警詢、偵訊│被告自陳其知悉證人林圳│││時之供述│有以土堆將附表編號1之││││桃園市○○區○○段1232││││、1233、1234等地號土││││地弄平,其並同意證人林││││圳於該等土地上放置器具、││││挖土機、工程車、施工材料││││等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 楊國華 於警│附表編號2之土地所有權│││詢、偵訊時、被害人楊國│人並未同意被告於該土地上│││禎於警詢之證言│堆置土石之事實。│├──┼───────────┼────────────┤│3│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被告於107年11月19│││技術員 杜杰儒 於警詢及偵│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人員前│││訊時具結後之證言│往附表土地會勘時向該局人││││員表達會配合改善,且並未││││當場表達係他人於附表所示││││土地堆置土石之事實。│├──┼───────────┼────────────┤│4│證人林榮圳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自107年10月間以1│││時具結後之證言│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委請證人林榮圳於附表編││││號2之土地使用挖土機進││││行整地扒草,並由被告在││││場指揮現場人員作業之事││││實。││││2.證人林榮圳為於附表所示││││土地臨近區域施作工程,││││有將施工用之工程車、板││││模放置於被告土地之事實││││。│├──┼───────────┼────────────┤│5│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1.被告並非附表編號2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2.附表所示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保區之事實││││。│├──┼───────────┼────────────┤│6│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7年│││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11月19日前往附表所示土地││││稽查時,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堆積土石之違規,且已││││造成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改變地形地貌││││、在私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植││││、佔用等影響之事實。│├──┼───────────┼────────────┤│7│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8│1.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人員會│││年1月10日會勘紀錄│同水保服務團技師於108│││及照片│年1月10日至如附表之土││││地會勘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遭堆置土石方處││││地表裸露,嚴重破壞地表││││植生與邊坡之穩定性,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的涵││││養;既有的排水路亦被部││││分阻塞、妨礙防洪、排水││││等功能,已造成區域排水││││的安全問題,故依現況已││││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2.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人員於││││107年11月19日、108││││年1月10日前往會勘││││時,發現附表編號2土││││地有開挖整地之情形。│├──┼───────────┼────────────┤│8│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1.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7│││年9月11日桃水坡字│年11月19日、108年1月│││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10日至附表所示土地勘查│││片│確認違規堆積土石之面積││││達350平方公尺之事實。││││2.水土流失之範圍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9│被告於107年11月29│被告以該陳述書向桃園市政│││日提出之陳述書│府水務局自陳其因不熟稔相││││關法令,而誤將土石堆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就「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保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土地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
3條第3項前段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嫌;就附表編號
2土地部分,係犯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李承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立樺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邱詹達使用之桃園市○○區○○段土地┌──┬─────────┬────────────┐│編號│使用地號│所有權人│├──┼─────────┼────────────┤│1│1220、1232、1233、│邱詹達│││1234、1235、1236││├──┼─────────┼────────────┤│2│1357│楊國華、 楊國禎楊文霖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