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WARAPORNMONGCONSART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 律師
黃 昱銘 律師
主 文
WARAPORNMONGCONSART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WARAPORNMONGCONSART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受此重刑,且在臺灣沒有固定住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之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被告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原審論罪科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是被告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前揭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如前述之刑度,復為外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所,何況被告未坦白認罪,對其犯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均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