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3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宣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借
款使用,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
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自95年7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利息過高,有意願與原告協商,希望利
息可降低,時間可以長一點,對金額有爭執,收到開庭通知書
以後,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有差距7萬元。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原告請求之利息為兩造合意以契約所約定,亦為民法第
205條所許之範圍,被告辯稱利息過高云云,顯不足採。又被
告請求延期清償,原告已表示不同意,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依法
令或契約約定可延期清償,其此部分辯稱亦不可採。至被告所
稱原告告知金額差距7萬元云云,亦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辯
稱復不足取。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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