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並邀同被告戊
○○辦理附卡,依約被告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迄97年7月9日止被告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61,160元。
(二)被告丁○○另於93年5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向
原告貸款240,000元,約定分20期清償,依約每月繳付
13,980元(含手續費1,98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
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
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97
年7月9日止帳款尚餘109,336元未按期繳付。
(三)綜合上述,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7163號
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
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